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36號
PCDV,105,司家他,13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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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錦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莎莉(WANG ROSALIE CUARESMA)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王錦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民國105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37號成立和解, 且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 等事件,請求離婚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1,000 元,嗣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又所謂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上 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 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 元。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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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