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08號
PCDV,105,司執消債更,108,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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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周建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預 估以106年1月為第1期,第1-2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780元,第25-58期每期清償11,780元,第59-72期每期清 償15,78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808,160元,清償成數 11.4440%。。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香日葵早餐店,有薪資袋在卷可參,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08,16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其名下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薪資為30,000元,此外無其他三 節獎金或津貼(見前開近三個月之薪資袋)。債務人 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214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3,700元;惟內 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 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 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 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 保費74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 手機費365元、網路費300元、雜支1,000元、兩名未 成年子女(姓名詳卷,87年12月14日生、90年11月3 日生)扶養費各4,000元,並提出水電費、手機費、 交通費、電視費等支出清單在卷可稽,共計21,465元 ,債務人表示因全家與父母及外祖母同住,外祖母年 邁由債務人配偶照顧,故配偶未外出就業,願意節省 開支。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0+13,700×1/2×2= 27,400),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 清償能力,亦徵其還款之誠意。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7,780元 (30,000-22,214=7,786),並於兩名未成年子成 年後,分階段將扶養費4,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 中,於第25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1,780元,於第59 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5,78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 約之方式維持其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 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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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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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8,160元 │
│2.總清償比例:11.4440%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 -24期每期清償7,780元,第25-58期每期清償11,780元,第59-72期每期清償15,780元│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
│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
│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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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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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24期每│第25-58期 │第59-72 │
│ │ │ │ │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期每期分│
│ │ │ │ │ │額 │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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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08,160 │161,351 │1,553 │2,352 │3,151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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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2,424 │2,566 │25 │37 │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90,560 │90,471 │871 │1,319 │1,76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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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台灣)商業銀│119,414 │13,666 │132 │199 │26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31,036 │26,439 │254 │385 │5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66,145 │41,902 │403 │611 │8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00,951 │57,329 │552 │836 │1,1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71,729 │179,868 │1,732 │2,622 │3,5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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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684,491 │192,773 │1,856 │2,810 │3,764 │
│ │公司 │ │ │ │ │ │
├──┼────────┼─────┼─────┼─────┼─────┼────┤
│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191,777 │21,947 │211 │320 │429 │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73,436 │19,848 │191 │289 │388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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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
│ 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
│ 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
│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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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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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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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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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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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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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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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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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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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