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1號
PCDV,105,勞訴,41,201701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孔繁剛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吉利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 104年7月31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擔任碼頭操作人員,約 定底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100年11月8日-101年12月 31日)、23,000元(102年1月1日-104年7月31日),雙方對 於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並無特別約 定。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每日上午6時30分上班至下午6時 30分下班,或下午6時30分上班至翌日上午6時30分下班(即 連續上班12小時),每日超時3小時(已扣除1小時用餐), 每月僅休3天例假,無國定假日、無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並 有違法扣薪(遲到未按比例扣薪)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延長工時加班費:502,401元
原告自100年11月8日任職,104年7月31日離職,則於薪資 22,000元期間,依每小時薪資92元計算(22000÷30÷8) ,原告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397元 (92×1.33×2+92×1.66=397),故100年11月、12月 共54天原告僅休假5天,得請求該49天延長工時加班費 19,453元(49×397);101年度共365天,原告僅休假36 天,故原告得請求329天延長工時加班費130,613元(329 ×397)。另外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薪資為23,000元,每 小時薪資96元(23000÷30÷8),原告每日延長工時3小 時,原告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415元(96×1.33×2+96 ×1.66=415)。102年、103年共730天,原告僅休假72天 ,故原告得請求658天延長工時加班費273,070元(658× 415);104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共212天,原告僅休假21天 ,故原告得請求191天延長工時加班費79,265元(191×



415)。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請求延 長工時加班費共計502,401元(19453+130613+273070+ 79265)
2.例假日加班費:45,374元
原告自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有例假 8天(100年度)+52天(101年度)+53天(102年度)+ 51天(103年度)+30天(104年度)=194天,原告僅休 134天(5+36+36+36+21),原告可請求60天,原告 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日薪733元(22000÷30=733); 102年1月至104年7月日薪767元(23000÷30=767),故 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請求45,374元(19×733+41× 767)。
3.國定假日未休工資:53,743元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每年計有19日,原 告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 2天(100年度、即國父誕辰、行憲紀念日)+57天(101 -103年度)+12天(104年度)=71天,故請求53,743元 (21×733+50×767)。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869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3款規定,有21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得請求未 休假之工資15,869元(7×733+14×767)。 5.返還違法扣薪:34,842元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勞基法第 26條訂有明文。原告遲到30分鐘以內,被告公司扣薪300 元,超過30分鐘以上,則扣薪300元之數倍,原告時薪僅 92元(733÷8)、96元(767÷8),被告公司扣薪顯不符 比例,原告曾因遲到,一個月被扣薪4029元,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違法扣薪累計達34,842元,爰依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違法扣薪。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有誤:
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始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告雖以100年11月8日投 保吉利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昌公司)勞工保險起算任 職時間,惟吉利昌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自吉利昌 公司解散後,改組而成立的新公司,因此二者並非同一法人



,故原告應自102年2月1日始任職被告公司。 ㈡兩造間就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等有特 別約定:
1.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碼頭操作人員,而被告公司為水上運 輸輔助業、國際貿易業,主要工作內容是船舶勞務承攬, 以貨櫃裝卸為主。就其工作之性質,須配合國際商港作業 ,因此24小時均須要有作業人員待命。惟依勞基法之規定 不得使員工連續工作12小時,故將工作時程分作日夜二班 。日班出勤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出勤 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每班責任工時雖 為12小時,然並非每日均需工作12小時,其實際工作時間 是以船舶靠泊作業時間為準,亦即船舶到港即工作,船舶 離港即下班(即彈性工時)。依被告與其勞工所簽訂之「勞 動聘僱契約書」第1條:「本司採派班制度係為變形工時 制,每日最長工時12小時(以勞基法相關規定為準)」,據 該條文可知,被告公司所為之勞務工時並非強制規定固定 工時12小時,故對於工時之部分並非無特別約定,亦非原 告主張固定延長工時3小時。
2.倘若工作當日預定無船舶靠港,當日則視同休假而毋須到 公司上班,且薪資照發,同時假日上班及超時部分施予補 休;又因國際船期並不固定,故被告係預先安排每月3日 休假,即採彈性休假制,並非原告主張每月僅休3日。而 且前述工時等均於每位員工面試時告知,是被告業已向原 告告知上班時間、薪資計算方式及休假方式,並非無特別 約定。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每日工作超時3小時,要求給付加班費 、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以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 資等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延長工 時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費用云云 ,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證明上述期間何日有延長工時, 延長多少工時,以及是否確有在國定假日上班等情事,以 茲證明原告確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有 延長工時之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869元部分,查被告公 司之工作內容多須配合國際商港作業,所以不便安排員工 特別休假日,然被告另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併入年終獎金 的機制,即年終獎金含括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 102年2月8日、103年1月28日、104年2月17日業已收受101



、102、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含括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且被告支付的特別休假日工資總額係18,408元,即溢支付 原告主張之金額2,539元。又被告業已於105年3月3日轉帳 給付原告104年7月31日離職後應休而未休假的工資7,670 元。故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另外,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3月17日之裁處書 可知,勞動檢查處僅針對被告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原告 104年7月31日離職後應休未休假工資等事實裁處,並未針 對被告採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併入年終獎金的機制做裁處 ,即是認定該機制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故該機制應屬合 法有效。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例假日 未休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國定假日薪資等債權,但依據103 年1月至12月之打卡出勤表(即被證9)、附表1及附表2等 資料可知,關於例假日部分,原告103年間總計休假102天 、請假19天,幾乎每七天至少有一天例假日,故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故原告主張103年度僅休假51天 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給付103年份例假日工資云云,顯 無理由。而關於國定假日部分,被告有在國定假日未派工 ,或原告亦有請假過,故統計後,被告僅應給付15天未休 國定假日之工資,即應給付11,505元(計算式:767×(19 -4) =11505)。另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依前述資料 ,原告延長工時最多僅有2.5小時,且並非每日加班,經 統計後,其應僅得請求25,851元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例假日 未休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國定假日薪資等債權,惟依據被證 9之104年份攷勤表、附表1之104年度整理明細及附表4、5 資料可知,關於例假日部分,104年1月1日至7月31日止, 原告總計休假43天、請假8天、曠工2天,其主張每月僅休 3天,總共僅休假21天云云,顯非事實。而關於國定假日 部分,被告有在國定假日未派工,故統計後,被告僅應給 付10天未休國定假日之工資,即應給付7670元(計算式: 767×(12-2) =7670)。另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之部分, 依前述資料,原告並非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經統計後, 其應僅得請求14,075元。
㈣原告主張應返還違法扣薪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所為之扣薪理由係因原告請假、遲到及曠職等事實為處 分,即係原告未按規定時間上班所作之扣薪,並非是做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之用,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因 遲到而被扣薪一事,並未於扣薪之該月聲明異議,足認應係



對被告所為之扣薪行為有默示同意並不爭執,故原告應無權 主張返還扣薪之部分。何況,原告確實有遲到及曠職等事實 ,對被告造成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返還扣薪之金額, 應予以抵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其應返還之金額或免除之。
㈤再者,被告的工作是以卸載船舶上之貨櫃為主,又可區分為 「船舶上作業」及「陸上作業」,即船上作業拆裝固定器的 Lashing以及陸上作業拆裝連結器的徒手工,兩邊的工作並 非同時進行,而係一邊工作完成後,另一邊始得開始作業, 且Lashing的工作時間大約20至40分鐘便可完成,而原告長 期擔任該職務。在其中一邊的工作完成前,另一邊的就會因 沒有工作可以做而得以休息,船舶上及港口區均有船艙及休 息室可供員工休息,故員工的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完全如攷勤 表上之記載是整日工作,除了扣除用餐時間1小時外,亦應 扣除在每一次工作完成後到下一次工作開始前的輪休時間, 故攷勤表上的小計除了扣除用餐時間1小時外,亦應另外扣 除上述的輪休時間約1-2小時。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151頁) ㈠原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期間,擔任碼頭操作人員,約定底薪22,000元( 100年11月8日-101年12月31日)、23,000元(102年1月1日 -104年7月31日)。
㈢原告任職期間,依日夜二班輪班,日班為每日上午6時30分 上班至下午6時30分下班,夜班為下午6時30分上班至翌日上 午6時30分下班。
㈣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7月之打卡攷勤表內容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即被證9)。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任職開始時間為何?
㈡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返還違法扣薪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原告任職開始時間為何?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 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 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 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 ,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 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 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 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 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 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 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 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 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 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 ,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 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 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 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 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 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予以合併計 算。
㈡本件中,被告自陳該公司是自訴外人吉利昌公司解散後,改 組而成立的新公司(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調閱吉利昌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確認被告公司 的負責人鄭介煌是吉利昌公司最大的股東,且其父親鄭俊男 並擔任吉利昌公司的監察人,兩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完全相 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後,吉利昌 公司即於101年3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此外,原告任職吉利 昌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勞動條件、場所、工作性質,均沒有改 變,也沒有領取吉利昌公司的資遣費,參照前述勞基法第20 條的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的年資即任職期間,應該自 100年11月8日起算。換言之,原告任職期間應認定為自100 年11月8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而言:




㈠被告辯稱該公司為水上運輸輔助業、國際貿易業,主要工作 內容係船舶勞務承攬,以貨櫃裝卸為主。就其工作之性質, 須配合國際商港作業,因此24小時均須要有作業人員待命。 惟依勞基法之規定不得使員工連續工作12小時,故將工作時 程分作日夜二班,每班責任工時雖係12小時,但實際工作時 間係以船舶靠泊作業時間為準,亦即船舶到港即工作,船舶 離港即下班(即彈性工時),並與勞工簽訂「勞動聘僱契約書 」,其中第1條即載明:「本司採派班制度係為變形工時制 ,每日最長工時12小時(以勞基法相關規定為準)」等情,業 據其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2 -23、25頁)。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於面試時曾告知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 別休假、加班費之特別約定,且被告所提出之勞動聘僱契約 書,並無原告之簽名等情。惟據證人王培哲到庭證稱:「我 一開始擔任組長,改組之後才升為副領班,負責管理碼頭的 操作員,我的上下班時間是依照碼頭船舶靠岸的時間上班, 因為貨櫃船有靠岸我們才要上班」、「一開始我應徵的時候 ,公司有無告訴我上班時間,我已經忘了,但是一段時間之 後,我知道公司是採彈性工時,例如早班船九點到就九點上 班,下午四點到就下午四點上班,因為一般早班是從早上六 點半上班到下午六點半,所以如果下午四點上班,做到下午 六點三十分就可以下班。如果是晚班的話,也是彈性上班, 到早上六點半就可以下班。碼頭操作員的工作時間也是這樣 」、「改組之後的公司大概有十五位到二十位工人,副領班 就有三位,沒有組長,領班有兩位。大家上班時間都是這樣 。如果同時有兩艘船進港,一艘做一個小時下班,一艘做兩 個小時下班,先做完的就先下班,另外的人要做完才能下班 ,所以一般不會作滿十二個小時」、「我們是看船是否在當 天會靠岸來決定當天是否上班,如果那天沒有船,就可以不 用上班,也不用來公司。假設如果船中午十二點到港,白班 的人員,就只要中午前到公司就可以了。如果船卸貨時間超 過晚上六點半,就由晚班的人員接手繼續處理」、「原告任 職是誰面試的,我不知道,我是現場人員。我有跟原告大概 講過他的工作時間。就是把現場的情形跟他說。我多年差不 多日、夜班都跟原告同一班」、「有簽過勞動聘僱契約書, 簽的時間忘記了,因為離職要提前通知公司,契約都有規定 」等情(本院卷第89-92頁);另外,與原告同時任職之證 人張家峰也到庭證稱:「任職開始公司有跟我說薪資為底薪 加業績獎金,上班時間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我們只要在船 到達前大概兩個小時要到達公司,今天如果沒有船進港,今



天就可以不用上班,薪水照給。如果做到下午三點後就沒有 船再入港,就可以下班。一般情形,通常是從早做到晚,一 個月輪休三天,一個月船沒有入港的天數頂多三、四天」、 「好像有簽署(勞動聘僱契約書)」,「(你知道公司採變 形工時制度?)大家都是簽個名,實際內容不會去看,都只 是聽老闆講一講」等情(本院卷第185頁)。以上二位證人 均證稱被告公司確有採變形工時制度,並與員工簽訂勞定聘 僱契約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㈢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 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 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可參 照)。
㈣本件中,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本院補字卷第16-24頁) ,被告每月除了給付原告基本薪資22000元或23000元外,另 有獎金配給,包括輪班津貼、安全獎金、櫃數獎金、交通津 貼、危險加給、缺工獎金、全勤獎金等,故原告實際的收入 除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18,535元、 24,164元、及24,167元外,其他每月薪資均在32,000元以上 ,且多數均在4萬元上下,甚至許多月份都在4萬元以上,而 依照原告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得均高於以基本 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依照前述實務見解,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關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㈤更何況,兩造既約定採變形工時制,每日最長工時為12小時 ,而據證人王培哲證稱:「我們是看船是否在當天會靠岸來 決定當天是否上班,如果那天沒有船,就可以不用上班,也 不用來公司。假設如果船中午十二點到港,白班的人員,就 只要中午前到公司就可以了。如果船卸貨時間超過晚上六點



半,就由晚班的人員接手繼續處理」一語(本院卷第90頁) ,證人張家峰也證稱:「(公司)很少要求我們加班,公司 會問我們要不要加班留下來幫忙,因為晚上人員晚上六點就 來了,如果人手不夠,才會問我們要不要加班,我印象中, 我沒有加過班,其他人的情形我不清楚」一語(本院卷第 181頁),足證原告除約定工時外,並無另外加班之情形, 故其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無依據。
㈥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者,其每日工時應以8小時計算,超過者 即屬於延長工時而應給付加班費,惟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103年1月至12月之打卡攷勤表(即被證9)、附 表1之整理可稽,原告延長工時最多僅有2.5小時,且並非每 日加班,1月份僅有1月4、11、14、17、29日延長工時2.5小 時,1月8日延長工時1.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1867元;2月份僅有2月17、22日延長工時2.5小時,故當月 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70元;3月份僅有8、14、19、26、27日 延長工時2.5小時,3月7、17日延長工時1.5小時,3月22日 延長工時1小時,3月1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 加班費為2251元;4月份僅有2、9、11、16、19、20、28、 29日延長工時2.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680元;5 月份僅有2、9、16、18、20、22、24、27、30日延長工時 2.5小時,5月14日延長工時0.5小時,5月29、31延長工時1 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3335元;6月份僅有13、16、 19延長工時2.5小時,6月6、28日延長工時1.5小時,當月應 給付之加班費為1389元;7月份僅有4、11、13、17、18、26 、31日延長工時2.5小時,7月20延長工時2小時,7月10日延 長1.5小時,7月24日延長1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2920元;8月份僅有10、12、13、14、15、23、29延長工時 2.5小時,8月9日延長工時1.5小時,8月7、22日延長工時1 小時,8月8日延長工時0.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2857元;9月份僅有4、14、19、24、26延長工時2.5小時,9 月12、22日延長工時1小時,9月29日延長工時0.5小時,當 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995元;10月僅有4、8、17、23、24日 延長工時2.5小時,10月2日延長工時2小時,10月16延長工 時1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058元;11月份僅有14、 16、22日延長工時2.5小時,11月21日延長工時2小時,11月 1日延長工時1.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452元;12月 份僅有3、7、13、16、24日延長工時2.5小時,12月11、26 日延長工時2小時,12月14日延長工時1.5小時,當月應給付 之加班費為2377元。而對照前述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明細, 103年度原告各月所得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㈦另外,依據前述被證9之104年份攷勤表、附表1之104年度整 理明細及附表4、5可知,原告1月份僅有1月8、17、23、31 日延長工時2.5小時,1月3、5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 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468元;2月份僅有2月13、23日延長工時 2.5小時,2月5、8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 班費為798元;3月份僅有4、8、17、21、27日延長工時2.5 小時,3月13、25日延長工時1.5小時,3月18日延長工時0.5 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123元;4月份僅有1、17、 25、30日延長工時2.5小時,4月9、14、19、22、27日延長 工時2小時,4月28日延長工時1.5小時,4月13延長工時1小 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35元;5月份僅有3、4、23 日延長工時2.5小時,5月8、10、21、22日延長工時2小時, 5月13、30延長工時1.5小時,5月9、16日延長工時1小時, 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20元;6月份僅有12、28延長工時 2.5小時,6月5、16日延長工時1.5小時,6月24日延長工時 0.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373元;7月份僅有8、13 、19、23、24、27日延長工時2.5小時,7月1、6日延長1.5 小時,7月2日延長0.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458元 。而對照前述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明細,104年度原告各月薪 資所得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
㈧綜上,原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無法准許。七、就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加班費而言:
㈠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共有例假8天( 100年度)+52天(101年度)+53天(102年度)+51天( 103年度)+30天(104年度)=194天,原告僅休134天(5 +36+36+36+21),故原告可請求60天按日薪計算之例假 日加班費45,374元(19×733+41×767)等情。 ㈡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各月薪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 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已如前述,依前述實務見 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何況,據證人王培 哲到庭證稱:「每個月有排休,固定三天,沒有船來就算休 假,但是公司還是會給薪資。所以每個月的休假一定會超過 三天。我曾經有一個月休到十七天過,一般最少都有五、六 天,正常七、八、九天,要看船的關係」、「我有大概講過 他的工作時間,就是把現場的情形跟他說,我多年差不多日 、夜班都跟原告同一班」、「我們是看船是否在當天會靠岸



來決定當天是否上班,如果那天沒有船,就可以不用上班, 也不用來公司。假設如果船中午十二點到港,白班的人員, 就只要中午前到公司就可以了。如果船卸貨時間超過晚上六 點半,就由晚班的人員接手繼續處理」等情(本院卷第90 -91頁)。顯然原告之每月例假日,除固定月休三天外,另 外沒有船靠岸當日也不用上班,等同例假日休息。 ㈢又依據前述打卡出勤表(即被證9)、附表1及附表2等資料 可知,103年度原告1月份共休假9天(未派工即不上班,等 同休假);2月份共休假9天;3月份共休假7天;4月份共休 假13天;5月份共休假8天;6月份共休假10天;7月份共休假 9天;8月份共休假7天;9月份共休假6天;10月份共休假8天 ;11月份共休假8天;12月份共休假8天,總計共休假102天 ,顯然已經超過原告主張103年度應休例假日天數51天之情 形。另外,104年度原告1月份共休假8天;2月份共休假6天 ;3月份共休假8天;4月份共休假4天;5月份共休假5天;6 月份共休假5天;7月份共休假7天,總計休假43天,也顯然 已經超過其所主張104年度1月至7月應休例假日天數30天。 ㈣從而,原告主張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例假日未休情形 ,既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此部分例假日加班費,即無理由。 而就100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例假日部分,依原告 103年1月至104年7月共計18個月,休假日共計132日,平均 每月休假日為7.3日,以此平均數計算,亦均已超過原告所 主張之應休例假日天數。
㈤綜上,原告任職期間之已休例假日天數,既然已經超過其所 主張之應休例假日天數,其請求被告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 即無理由。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而言:
㈠原告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每年計有19 日,原告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有國定 假日2天(100年度、即國父誕辰、行憲紀念日)+57天( 101 -103年度)+12天(104年度)=71天,故請求53,743 元(21×733+50×767)。
㈡惟查,
1.被告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已經明定「本工作場所為 國際貨櫃碼頭全年無休,平日未輪班出勤時之休假,我司 有權視為勞方之特別休假與法定假日,勞方不得異議,如 未休完之天數,同意以代金併予年終獎金一同發放」(第 13條),而得使原告得於國定假日出勤,再以未輪班日補 休假。
2.原告103年度共休假102天,已如前述,顯然已經超過原告



主張103年度應休例假日天數51天,及加計國定假日19天 。何況依據前述打卡出勤表(即被證9)、附表1及附表2 等資料可知,103年1月1日元旦被告未派工;1月30、31日 是除夕和春節初一;2月1、2日是春節初二及初三,原告 均有放假;另外民族掃墓節,原告於4月5日民族掃墓節為 公休未上班,以上共計6天,原告指其國定假日均未休假 云云,並非屬實。
3.原告104年度總計休假43天,顯然也已經超過其所主張104 年度1月至7月應休例假日天數30天,及加計國定假日12天 。何況,依據前述打卡出勤表、附表1及附表2等資料可知 ,104年2月20、21日是農曆過年初二、初三,原告均係輪 休,以上共計2天,原告指其均未休假云云,亦非屬實。 4.而就100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國定假日部分,依 照前述原告103年1月至104年7月共計18個月,休假日共計 132日,平均每月休假日為7.3日,以此平均數計算,則 100年間2個月休假日14.3日,已超過例假日8天加國定假 日2天101年、102年休假日87.6日,已超過例假日52天( 101年度)、53天(102年度),及加計國定假日19天之總 和。
㈢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任職期間 所受領之各月薪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已如前述,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九、就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言:
㈠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 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 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 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 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 ,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從未休假過,特別休假天數共



計為21天,被告共應給15,869元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 。惟據證人王培哲證稱:「如果有事,我們可以請假。我們 有特休假,但是因為彈性工時的關係,所以如果特休假未休 假,年終時一併發放未休假獎金」一語(本院卷第91頁), 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不許其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依照前 述實務見解,原告既未能舉證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 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即無法准許。
十、就原告請求返還違法扣薪而言:
㈠查被告公司管理部早於100年9月9日即公告有關出勤及處罰 相關規定,此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而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本院補字卷第27-30頁),原 告自101年4月起即有因遲到而遭被告扣款之情形。原告對於 上開公告並不否認,僅主張如原告遲到30分鐘以內,被告公 司扣薪300元,超過30分鐘以上,則扣薪300元之數倍,原告 時薪僅92元(733÷8)、96元(767÷8),被告公司扣薪顯 不符比例,原告一個月甚至被扣薪多達4029元等情。 ㈡按上開公告,性質上屬於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 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 ,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利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