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49號
PCDV,105,勞訴,14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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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何英秀即世永商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洪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經營飲料、菸酒之批發商,被告則為原 告之受僱人,負責出貨、送貨之業務。詎於民國104 年11月 9 日17時48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 行至成泰路2 段「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成泰路2 段183 之5 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側 由被害人陳心怡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心怡人 車倒地傷重死亡。案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 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兩造與被害人父親陳宏源、母親 陳楊貞玲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害人 父、母共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扣除先前已給付之200 萬元,於105 年7 月19日 給付支票1 紙(面額75萬元,發票日:105 年7 月19日,票 號:HE0002509 ,付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 經被害人父、母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200 萬元,應於 105 年8 月5 日匯入被害人父、母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蘆洲分行,帳號:303534028404,戶名:陳宏源)。然被 告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既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被害人父、母,依同條第3 項損害賠償法理 ,原告賠償性質係代被告負責任,目的在保障被侵害之被害 人充分獲得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於 賠償完畢後,再向真正造成損害之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8 條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400 萬元後之損害賠償餘額75萬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自原告離職,原告是心甘情願賠償被 害人父、母,調解時原告說要跟被告做分割,自己要負擔的 ,被告亦有賠償被害人父、母75萬元,其中50萬元是開支票 ,25萬元是分期付款,現在還在分期償還中。原告之前皆未 提起須由被告負擔,且這是調解委員的建議,原告願意幫被 告負擔,被告就可以少付一點,不知原告為何事後又起訴請 求,況本件車禍雇主即原告也有責任,因為是超時加班,才 發生此事,原告當時也說願意負擔這筆錢,原告起訴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原係原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 ○○路○段000 ○0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碰 撞行駛在其右前方,由陳心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左手把,致陳心怡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顱顏鈍性傷、顱骨(左額顳枕)骨折,而中樞神經性休 克並當場死亡。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兩造與陳心怡之 父親陳宏源、母親陳楊貞玲於105 年7 月19日經本院調解成 立,被告願給付陳宏源、陳楊貞玲共75萬元(於105 年7 月 19日當場給付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 紙,另25萬元自105 年8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2 萬 元,最後一期為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願給付陳 宏源、陳楊貞玲共475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 萬元,於105 年7 月19日當場給付發票日為105 年7 月 19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另200 萬元於105 年8 月5 日匯 入陳宏源指定帳戶),陳宏源、陳楊貞玲並拋棄其餘請求, 暨同意法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嗣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0月,並以被告向陳宏源、陳楊貞玲以上揭方式給付共75萬 元之損害賠償為附條件緩刑宣告2 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104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4 號調解筆錄、面 額75萬元支票1 紙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 稽,堪信為真。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 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 受僱人求償。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陳宏源、陳楊貞玲 對原告、被告請求部分為和解,尚不涉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內 部關係,且無任何有關原告將拋棄對受僱人即被告求償權之 記載,此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賠償 金額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 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自行負擔75萬元和解金之情,故其前 開辯解,即乏所據。而原告既係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代負被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與陳宏源、陳楊貞玲 成立調解,被告既在該調解筆錄上簽名,自係同意原告本於 僱用人之地位所賠償予陳宏源、陳楊貞玲之金額。是以本件 被害人於車禍後,為求和解之順利達成,縱將賠償總金額, 一分為二,並分開原告、被告2 人而個別成立和解條款,但 其損害賠償金額乃為兩造應為給付之總和,要非僅以被告與 被害人父、母和解之7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上限及總額,是 該2 項條款應作總體觀察,而不得割裂解釋。從而,原告依 上開調解筆錄賠付予陳宏源、陳楊貞玲共75萬元後,自得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 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如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適 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抗辯: 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要被告超時加班所致,原告亦應負責云云 ,即非可取。況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分,既已就其受僱員工即被 告之侵權行為對被害人父、母賠償75萬元,則其基於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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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