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劉慧芳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侯憲中,嗣被告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高樹華,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高樹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據「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0 條及「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 條(下稱管 委會組織章程)規定,成立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 、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 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中心會計。嗣原告工作已 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於104 年12月8 日向被告自請於10 5 年1 月5 日退休獲准,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 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據勞動部公告,社 會服務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 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原告雖自該日起 適用勞基法,惟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則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以,依原告任 職時之被告86年6 月22日訂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6年規
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 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 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 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等規定,原告自得 依被告自訂之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照勞基法第55條之計 算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 萬0,100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 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新制)按月提繳6%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準此,原告自受僱日87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計16年3 個月,退 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15×2+1.5 ×1 =31.5),得請求 退休金63萬3,150 元(31.5x20l00=633150 )。另根據社區 90年10月14日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決議通過 「提案第9 案: 服務中心人員雇用及權益案」,維持「原已 服務多年之員工,依據勞基法採一次性發放退休金」之規定 ,根據90年上開決議,再次肯認原告確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
㈡被告雖以94年10月8 日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94年規約 )已刪除「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 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之規定」為 由,主張原告無權請求退休金云云,然依據規範效力不溯既 往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能適用於修正前已任職之原告 ;且據悉系爭94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乃無效規約,被告不得作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依據。 ㈢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承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上開決議與規約有經公告 並送達各住戶(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包括亦同為 住戶之一的原告。被告亦本此系爭86年規約之決議與原告訂 立勞動契約,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並 給付退休金」已構成雙方勞動契約內容,非經雙方合意,被 告不可片面變更。是以,被告以系爭94年規約已刪除員工退 休比照勞基法發放退金之條款,乃片面更動勞動契約條款, 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4 月1 日至105 年1 月5 日止,於被 告社區擔任庶務幹事乙職。被告社區於94年10月8 日第一次 修訂住戶規約,已將原系爭86年規約關於員工退休時應發放 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准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 處理,但採用一次發放」之條文予以刪除(下稱系爭94年規 約),系爭94年規約第7 條第5 項關於管理服務人工作報酬
規定,第1 款載明「台北縣政府91年曾復函:『本新城管理 委員會屬非營利事業,其內服務中心任用人員,不適用勞基 法』。…」,並於系爭94年規約之附件九「服務中心甄試人 員服勤作業規定」第43條規定:「勞保部分,本新城依台北 縣政府函文不予作業」,故至系爭94年規約生效,即無退休 金給付。而原告薪資應為2 萬元,非2 萬0,100 元。故原告 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為:自87年4 月1 日起至系爭94年規約 公告並發放之94年12月22日止,計7 年8 月餘,以8 年計, 每年2 個基數,故原告得請取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2萬元(計 算式:20000 ×8 ×2=320000)。又住戶規約規定勞動契約 是每年一聘,希望原告提出歷年聘書以證明勞動契約存在, 讓被告知道原告是僱傭關係或是聘僱關係,被告認為聘僱關 係是連續性,僱傭關係則是像時薪制的關係,薪資是一次給 付,不能享受退休金;且據被告所了解,須有國家認可證之 資格方可擔任管理服務人,103 年7 月1 日以後才開始適用 勞基法,之前不適用,原告應拿出國家認可之證明,證明其 具備管理服務人之資格;原告所提之聘書,職稱是會計,而 其所提之服務中心薪資名冊上所載職稱為事務,其身分轉換 ,而依被告99年之後之住戶規約並無「事務」之職稱,顯然 原告不具備管理服務人身分,不應該享有勞基法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3 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完成報備 。被告所屬社區依據當時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過 之系爭86年規約第10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成立 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原 告自8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中心會計(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7 頁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8-10頁系爭86年 規約、第11-12 頁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3頁聘書等影本)。 ㈡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 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9 條第7 項規定:「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 、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 。」(見調字卷第10、11頁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 )。
㈢原告40年8 月18日生,自87年4 月1 日至105 年1 月5 日止 受僱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被告自請於105 年1 月5 日退休獲准,被告並 於105 年1 月6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見調字卷第
第13-15 頁聘書、簽呈、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本院卷第31-3 6 頁服務中心薪資名冊、第84-85 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本院第94頁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㈣系爭94年規約係於94年10月8 日第一次修訂,將原本系爭86 年規約關於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 方式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但採用一次發放之條文予以 刪除。且其中系爭94年規約第7 條規定:「服務人乃依據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服務中心』服務本新城 ,受管理委員會督導,執行對住戶與新城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工作。服務中心分別由『僱傭個人』及『委任公司』複 合編成。『個人』由管理委員會採『公開甄試』方式獲得任 用,『公司』乃管理委員會依『公開招標』程序簽約委任。 服務中心統歸總幹事指揮,分配服務工作;管理委員會適時 給予指導支持。…(第一項)。…工作報酬:㈠台北縣政 府91年曾復函:『本新城管理委員會屬非營利事業,其內服 務中心任用人員,不適用勞基法』。服務人員工作報酬,由 管理委員會按年編列預算支付(其內容區分薪資、健保給付 、三節獎助金及每年一個月工作獎金等)。㈡委任公司一切 給付於簽訂合約書備明,每年由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編列預算,按月給付各委任公司,…(第五項)」等字 樣(見調字卷第28、29、31-32 頁之系爭94年規約)。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退休金在32萬元範圍之部分不爭執(見調 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服務中心104 年8 月份至105 年1 月份 薪資名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3 頁、本院105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下同)103 年1 月13 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 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生效;未依該條例 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5 頁 之公告)。是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被告於87年3 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完成報備 。被告所屬社區依據當時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過 之系爭86年規約第10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成立 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原 告自87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服務中心會計,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新制。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被告自請於105 年1 月5 日退休獲准,依勞基法第84之 2 條、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按勞 基法第55條之計算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被告則以:系爭94 年規約已刪除「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 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之規 定,故原告請求系爭94年規約修正後之退休金部分,為無理 由等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㈠被告所屬社區94年10月8 日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 戶規約(即修訂後之系爭94年規約),將系爭86年規約之「 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 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下稱 系爭94年修訂決議),該修訂之決議是否有效? ㈡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為有效,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94年規約修訂後之退休金?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 ,為無效規約,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依據等 語,被告辯以系爭94年修訂決議合法有效,故原告不得請求 系爭94年修訂決議後之退休金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查詢 系爭94年規約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乙節,亦 據該所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等語,此有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云云,然系爭94年修訂決議係於 94年10月8 日修訂通過,迄今已10餘年,依前開說明,系爭 94年修訂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㈡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為有效,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94年規約修訂後之退休金?
⒈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撤銷而仍為有效,已如前述。惟按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暨資遣費、退 休金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 協商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意旨 、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判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3 月5 日○○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⒉兩造訂立勞動契約當時之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 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規定:「員工 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 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見調字卷第10、 11頁之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此為兩造勞動 契約訂立時明定之約定事項。嗣被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94年間議決修訂系爭94年規約,刪除系爭86年 規約之上開規定,顯係被告片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被告變更 上開勞動條件,是以,被告應依兩造原來約定之勞動契約 條件即系爭86年規約之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故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94年規約修訂後之退休金請求,非屬 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2 項)。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 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 者,從其規定(第3 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40年8 月18日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受僱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13日○○ 0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
法及勞退新制,於104 年12月8 日以工作已滿15年以上、 年滿55歲為由,於105 年1 月5 日自請退休,原告核准退 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0,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業如前述。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其主張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應依被告自訂之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規定準用勞基法第55條給與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退休金,依據上開規定,洵為正當。準此 ,原告自受僱日87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為16年6 個月,退 休金基數為33個基數(16.5×2 =33),得請求退休金66 萬3,300 元(33×20l00=663300),原告僅請求63萬 3,150 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所辯:希望原告提出歷年聘書以證明勞動契約存在 ,讓被告知道原告是僱傭關係或是聘僱關係,被告認為聘僱 關係是連續性,僱傭關係則是像時薪制的關係,薪資是一次 給付,不能享受退休金;暨103 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以後 ,原告應拿出國家認可之證明,以證明其具備管理服務人之 資格,否則不應享有勞基法保障云云。然查,原告任職10餘 年期間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之薪資名冊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37 頁),且被 告之民事答辯狀亦承認雙方勞動契約存在,僅在退休金基數 有所爭議(見調字卷第37頁),故兩造間顯為繼續性之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3萬3,150 元,及自原告 退休日起30日(參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之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