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6號
PCDV,105,勞訴,126,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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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建利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浩雄
      連啟倫
被   告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 利新臺幣(下同)50萬9856元、原告連浩雄41萬8381元、原告連 啟倫2萬197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卷第58頁)。 嗣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建利10萬、原告連浩雄10萬6667元、應給付原告連啟 倫2萬1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自附表2所示之 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於105年2月1日起即未支付薪資, 兩造雖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給付,亦未再給付 原告陳建利連啟倫105年7月份之薪資如附表1所示,原告於 同年8月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及資遣費如附表1所示,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利10萬元、原告連浩 雄10萬6667元、原告連啟倫2萬1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依序主張其自附表2所示之日期 起受雇於原告,月薪依序為7萬5000元、8萬元、7萬元,因被 告自105年2月1日起有積欠薪資之情事,兩造經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給付積欠薪資,然被告卻未履行調解結果,原告於105 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另被告尚積欠原告陳建利連浩雄 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陳建利、連浩 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 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 工資」之定義,惟其係指「日平均工資」之意,勞基法施行之 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 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 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 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 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 ,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 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 準確及合理。又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 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71678號 函釋,同時停止援用。是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



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原內政部74年12月21 日(74)臺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規定辦理(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3年4月9日(83)臺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又依照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 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 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 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進(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6年9月17日(76)臺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參照)。查本件原告 均已於105年8月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105年8月自不計入平 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序為75,000元{( 75,000x6)÷6}、 80,000元{( 80,000x6)÷6}、70,000元{( 70,000x6)÷6},合 先敘明。
2.次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 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94年7 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比例計算。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 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x0.5+((6+15/30)/12 )x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經查:
(1)原告陳建利之平均工資為7萬5000元,其自104年12月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1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 1/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000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連浩雄之平均工資為8萬元,其自104年12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1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1/3,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6,667元。(3)原告連啟倫之平均工資為70,000元,其自104年12月16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1日止,年資為7月17日,新制資 遣基數為233/744,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 922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薪資如附表1及資遣費如附表2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 形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情形,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一節,應堪 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 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 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因登報公示送達,於105年12 月20日生效,有卷附之剪報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1:原告請求項目(單位:元)
┌───┬───────┬───────────────┐
│原 告│7月工資 │資遣費 │
├───┼───────┼───────────────┤
陳建利│75,000 │25,000 │
├───┼───────┼───────────────┤
連浩雄│80,000 │26,667 │
├───┼───────┼───────────────┤
連啟倫│未請求 │21,972 │
└───┴───────┴───────────────┘
附表2:資遣費之計算
┌───┬───────┬──────┬─────┬────┐
│原告 │到職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
├───┼───────┼──────┼─────┼────┤
陳建利│104年12月1日 │計算至105年8│75,000元 │25,000元│
│ │ │月1日止之工 │ │ │
│ │ │作年資為8月1│ │ │
│ │ │日 │ │ │
├───┼───────┼──────┼─────┼────┤
連浩雄│104年12月1日 │計算至105年8│80,000元 │26,667元│
│ │ │月1日止之工 │ │ │
│ │ │作年資為8月1│ │ │
│ │ │日 │ │ │
├───┼───────┼──────┼─────┼────┤
連啟倫│104年12月16日 │計算至105年8│70,000元 │21,922元│




│ │ │月1日止之工 │ │ │
│ │ │作年資為7月 │ │ │
│ │ │17日 │ │ │
└───┴───────┴──────┴─────┴────┘

附表3:(單位:元)
┌─────┬───────┬───────┬───────┐
│ │ 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
├─────┼───────┼───────┼───────┤
│應給付總額│ 100,000 │ 106,667 │ 21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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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