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災權益受損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3號
PCDV,105,勞訴,103,201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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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盧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追加被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曜鑛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曜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58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仍依同一法律關係,於105 年9 月23日具狀 追加康淑艷為被告。其後復於105 年11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永佳樂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為被告,並就曜鑛公司、康 淑艷部分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暨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曜鑛公司、康淑艷應連 帶給付原告425,2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鑛公司、永佳 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 請求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三、惟查,被告曜鑛公司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 於105 年11月24日始為本件訴之追加,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為同 一,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依前開規 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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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