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56號
PCDV,104,重訴,75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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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李怡芬
      李淑慈
      李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李育忠
      李彥緻
      袁育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 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伯卿於民國90年 12月起至92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兼合建契約,被繼承人李伯卿 迄今尚未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故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附表2 所示 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怡芬李淑慈李育儒, 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起訴時附表1 所 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按原告所應得之比例定之。㈡、再查,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經原告及被告袁育鈐委請 鑑價,茲分述如下:




1、原告委請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結果(見本院卷 ㈡第109 至195 頁):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與本估價 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決定:
⑴、就附表1 編號1 土地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1,530,000 元,評估總價為90,639,801元(本院卷㈡第112 頁)。⑵、就附表1 編號2 土地部分:每坪1,900,000 元,評估總價為 141,273,550 元(本院卷㈡第155 頁)。2、被告袁育鈐委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結果: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
⑴、就附表1 編號1 土地部分:每坪1,600,000 元,評估總價為 94,786,673元。
⑵、就附表1 編號2 土地部分:每坪2,300,000 元,評估總價為 171,015,348 元(本院卷㈡第155 頁)。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以兩份鑑定報告之結果採平均數及 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比例為245,165/1,000,000 計算,決定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格即:
1、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土地:面積59.2417 坪×(1,530,000 元+1,600,000元)/2=92,713,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土地:面積74.3545 坪×(1,900,000 元+2,300,000元)/2=156,144,450元。3、因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857,711 元(即92,713 ,261元+156,144,450元= 248,857,711 元),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038,222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70,300元後, 應再補繳1,967,92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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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