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峯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72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