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鄭阿四
鄭俊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當事人不服新北市耕地租佃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而由新北市政府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四六四、四八三、五0五、五二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肆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 前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再由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9 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79489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0至378 頁),本件訴訟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會 同原告辦理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北重美字第4號』租約 註銷登記。」(詳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嗣於105 年12月
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㈢第 1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間前訴訟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10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上字第1156號、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後事 實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事件雖已確定,惟該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係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係主 張103 年5 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自係主張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為本件請求,並不受前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自 102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2 年、10 3 年間以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散布垃圾等廢棄物為由,各 裁處數額不等之罰鍰,顯見被告不為耕作,期間長達1 年以 上,原告並於103 年5 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香蕉係一年收成之果樹,其一年成長週期區分幼苗期、中株 期、抽穗幼果期、果實成熟期等不同生育期,並呈現不同之 地上景觀。查被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系爭土 地荒廢,土地內雜草叢生、散布垃圾等廢棄物,僅存不多之 香蕉殘株生長樹勢,假莖細瘦,葉片黃化,均在1 至2 公尺 之中株高度,未見成株期、抽穗幼果期、果實成熟期等香蕉 一年成長週期之不同生育期應有之蕉園管理面相變化,蕉株 之枯葉或黃化葉片未見割除(即無預防病蟲害之定期清園作 業),系爭土地於前述期間顯係無法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 蕉園,有原告提出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 現場照片為憑,況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 系爭土地荒廢,土地內」、散布垃圾等廢棄物,此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照片可證;且經財團法人臺灣香蕉
研究所鑑定後亦表示「香蕉生長樹勢看來,假莖細瘦,葉片 黃化,僅有1~2 公尺之中株高度,且未見開花結果及採收之 完整世代」、「蕉園雜草滋生、未見預防病蟲之定期清園( 如割除枯葉或黃化葉片作業)」、「蕉園明顯雜草叢生,屢 遭貴市環保局取締,以及栽植蕉株未見完整生長發育及開花 結果世代資料看來,研判為一無法正常管理蕉園或所謂廢耕 之蕉園。與本所100 年6 月17日界定之正常管理蕉園明顯不 同」、「在102 年5 月10日至103 年5 月16日一年期間,未 見正常蕉株一年成長週期中應有之田間管理面相(如整地分 渠或幼苗至植株抽穗結果之不同生育期變化)。原告檢附之 照片紅色框區內之蕉園景觀與廢耕或無人正常耕作之蕉園無 所區別。」、「未見正常管理蕉園一年期間應有之生育變化 景觀,故研判為一無人正常耕作之蕉園」、「均屬無正常香 蕉生長週期景觀變化及無人耕作之蕉園」亦可證明被告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告既無按年收穫之事實,自無耕作 之情事,而被告仍不思改善,主觀上,自係欠缺按年收穫之 意思,自有不為耕作之意思。
㈣、政府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目的,旨在重新建構耕地承 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兼顧土 地資源之經濟生產,及照顧佃農生活、扶植自耕農。惟查, 被告於逾一年期間,消即不予耕作,致系爭土地因無法正常 管理而為廢耕之蕉園,任系爭土地荒廢,土地內雜草叢生、 散布垃圾等廢棄物,蕉株之枯葉或黃化葉片未見割除,不僅 浪費國土資源,亦無助於被告(佃農)之生活照顧,違反前 述政府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政策,已無保護之必 要,被告猶稱尚非不為耕作云云,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規定,自無可取。
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6 日止,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 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存在,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自生終止效力。況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4 筆成立一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測量不為耕作之面積,其中系爭520 土地即有275.7289平 方公尺,占系爭520 土地面積392.07平方公尺逾70.36%,足 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全部土地之取景。而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僅係調解兩造意見,依照 兩造意見一致或不一致而分別為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惟法律並未授權其判斷事實真偽,該委員會逾越職權所為之 判斷,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㈥、併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始終自任耕作,從未有假手他人 ,或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或供他人耕作之情事。至於系 爭耕地自重劃完成以來一直種植香蕉,亦為事實,原告前亦 曾以同一理由謂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任令系爭耕地荒廢達一年 以上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 查明被告確實於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並有收成,難認有繼 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形,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難採取,而駁回原 告所為協同註銷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耕地之請求,全案並經 二、三審判決確定。
㈡、查被告既於系爭耕地上一直種植香蕉收成營生,已如上述, 原告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所為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形,即與事實不符,其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爭租約,自無可取 ,從而其據以請求協同註銷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耕地,即非 有理,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出之照片固然無法完全證明系爭耕地之實際狀況,惟 即便如此,單從其照片中均明顯可見有或多或少為數不等之 香蕉蕉株之情形觀之,即足反證系爭耕地絕非「不為耕作」 者,至為明顯,合先陳明。次查被告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裁培 之香蕉蕉園,原係採用「宿根留萌」方式栽培。所謂「宿根 留萌」栽培方式,係指香蕉母株在收成後,「假莖」(樹幹 )砍倒,留置在蕉園土壤中任其腐爛,充當肥料。至於下一 代蕉株,則由母株旁長出之「吸牙」繼續栽培生長。依據財 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調查資料,並非所有之蕉園在採收後 均進行鏟平更新作業,鏟平更新作業多見於台灣南部生產專 區,很少在零星栽培之臺灣北部地區採行。本件原告提出之 照片,或有於母株砍倒後「吸牙」尚未長成之前所拍攝者, 尚無法充分看見長成之蕉株,惟無論如何,未長成蕉株之「 吸牙」,會自然長成碩大蕉株,絕非「不為耕作」者可比, 此由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本件調解調處期間拍攝之照片, 已呈現枝葉茂盛之狀,益足徵信。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件、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北重美 字第4 號」租約1 件、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400 至 416 、538 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有 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其業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 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本件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繼續占有使用、收 益之事實,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耕地租約固應 視為繼續,尚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時」。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 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得予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則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2、觀諸現場照片,可知:
⑴、103 年11月4 日、104 年7 月16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
租佃爭議調解委會至現場履勘之照片(本院卷㈠第30至54頁 ),現場雖有栽種香蕉之作物,但種植密度顯非密集,甚為 鬆散,且有部分土地上並未種植香蕉及雜草叢生、垃圾(如 廢棄皮革等)放置(本院卷㈠第31、32、35、36、37、39、 43頁)。
⑵、自102 年4 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因系爭土地散佈 垃圾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請改善,並裁罰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26日函暨所附照片、102 年6 月4 日函暨所附照片、102 年7 月3 日函暨所附裁處書、102 年7 月31日函暨照片、10 3 年1 月24日函暨照片、103 年3 月5 日函暨照片、103 年 3 月24日函暨裁處書(本院卷㈠第86至109 、123 至148 、 187 至197 頁)附卷可證,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除有上 開未妥善管理維護,致環境髒亂造成污染,影響公共衛生之 情事外,前開照片之香蕉種植情形亦非密集,並有空地閒置 、雜草叢生,亦無香蕉收成之情狀。
⑶、原告提出自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 24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22日 之現場照片暨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86 、198 至238 頁,本院卷㈡第36至128 、157 、159 至268 頁,本院卷㈢ 第79至95頁),現場雖有栽種香蕉之作物,但種植密度顯非 密集,甚為鬆散,亦無收成情狀,且有部分土地上並未種植 香蕉而為空地、雜草叢生、垃圾堆置,及雜草長成甚與香蕉 之高度相當。
⑷、至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1 頁、本院 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㈢第106 至120 頁),但該照片上 所顯示拍攝時間係103 年7 月2 日、103 年8 月9 日、103 年9 月8 日、103 年11月21日及103 年12月8 日、104 年7 月16日(本院卷㈠第248 、251 頁、卷㈢第106 至120 頁) ,其餘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且照片中並無雜草蔓延,惟 既為被告所提出,其基於提出有利於己之事項而事先為除草 整地,並非難事,況其所提出之照片僅為系爭土地一隅,且 亦無香蕉收成之情狀,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原告前於99年間,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積欠96、97年度地租、 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作物、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未 為耕作及未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337 頁)附卷可稽,而前案經法院於99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認:
系爭土地全部種植香蕉樹,香蕉樹種植密集,已有香蕉收成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㈠第288 至293 頁), 且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下稱香蕉研究所)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係採 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 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經現場勘查,蕉 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 套用果房保護套帶,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 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 培蕉園,該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 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此有該所100 年7 月1 日(100 )臺 蕉研字第7352號函之鑑定報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 卷㈢第48至49頁)附卷可證。然本件亦經送請香蕉研究所鑑 定102 年5 月10日至103 年5 月16日期間系爭土地上香蕉種 植之情況,其鑑定結果認:102 年5 月10日至103 年5 月16 日期間蕉園植株不同生育期之地表景觀變化及耕作情形,依 據前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在前開1 年期間,未見 正常蕉株一年成長週期中應有之田間管理面相(如整地分渠 或幼苗至植株抽穗結果之不同生育期變化),上開照片紅色 框區內之蕉區景觀與廢耕或無人正常耕作之蕉園無所區別; 103 年5 月16日B1至B6照片紅框範圍,與上開說明相同,亦 未見正常蕉株一年期間應有之生育變化景觀,故研判為一無 人正常耕作之蕉園;同一時間B7至12、A1-1至A4-2、A7-1與 A7-2照片紅框範圍與上開說明相同,均屬無正常香蕉生長週 期景觀變化及無人耕作之蕉園;另至現場勘查後,系爭土地 香蕉種植範圍、品種、種植方式、發育狀況、病蟲草害管理 狀況、土壤狀況及與本所逾100 年6 月期間同筆土地之鑑定 差異性,謹依現場勘查如后:⒈種植範圍:研判應屬趣味栽 培,種質密度低於一般經濟栽培株數(150~200 株/ 分地) ;⒉栽種品種:與本所原100 年6 月期間之鑑定報告相同, 均為芭蕉類品種「南華蕉」;⒊栽植方式:屬宿根栽培(即 三代同堂)方式及挖取其他植株吸芽種植方式;⒋發育狀況 :由蕉株生長樹勢看來,因假莖瘦細、葉片稀少、僅有1~2 公尺之中株高度,且未見開花結果,與本所原100 年6 月期 間之鑑定植株發育情況相差甚遠,雖然在105 年10月7 日勘 察時,係經過9 月27日梅姬颱風吹襲後的情況,然從植株發 育情況而言,縱使在颱風侵襲前,仍屬歸類發育不良之蕉園 ;⒌病蟲草害管理狀況:由現場勘察後,該蕉園誠屬不定期 整理,與一般能藉由栽培進而收穫之管理方式不同;⒍土壤 :因未取樣,礙難了解土壤質地及肥力等情,此有香蕉研究
所105 年10月6 日(105 )台蕉研總發字第272 號函、105 年10月27日(105 )台蕉研總發字第273 號函(本院卷㈢第 44、54至55頁)附卷可證。是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栽種情況, 顯已非前案時有管理、收成之狀況,可否謂有繼續耕作之情 事,即屬可議。
4、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520 、50 5 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核與本院卷㈡第263 頁B3、B4照片所 示之土地種植況狀不同,現場已有香蕉種植,及核對本院卷 ㈡第239 頁A7-1照片上所示地上種植狀況不同,現場地上已 有香蕉種植,現場有大小不一之石塊,經核本院卷㈡第237 頁A5-2現場核對鐵皮圍籬與四周建築與上開照片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㈢第57至61頁)在卷可證,並有兩 造補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69至76、00000000頁)為 憑,足見被告於事後就前開空地再為栽種香蕉,縱使依照被 告提出105 年9 月28日颱風後香蕉園受損照片(見本院卷㈢ 第111 至112 頁),可見香蕉傾倒數量不少,惟仍可見該香 蕉之栽種並非密集,且有空地之情狀,則被告抗辯因颱風過 後,致法院勘驗現場時香蕉株況有落差云云,亦非可採。5、綜觀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雖有香蕉之栽種,但 其栽種之情形是否果及於全部系爭土地,既屬可疑,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不可抗力之情事,且生產所得之作物產 量,亦未達到妥善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應有經濟規模 ,而僅為趣味栽種,以及部分土地蔓生雜草而喪失原有之土 地利用價值,堪認其期間並已達1 年之情事。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扶植處於經濟上弱 勢之自耕農,使之得以利用耕地以維持生計,並用以維持租 佃雙方之利益及農業產業之關係,以期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促進國家經濟之發展。因之承租人自負有積極善用地力之義 務。如承租人未妥善利用所承租之土地,或僅在其中部分之 土地上耕作,而任令其餘位置荒蕪者,無異對有限之農業資 源而為耗費,對國家經濟並無貢獻,更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立法所欲保障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香蕉,但其生產所得顯未達到系爭土地之應有之經濟規模, 及有部分土地仍為閒置空地,甚或雜草蔓延、堆放垃圾廢棄 物等而喪失原有之土地利用價值等情事。從而,被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 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並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有據,則系 爭耕地租約自告終止。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規定,以103 年5 月16日存證信函終止在案,則原告依民法 第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