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長
張献忠
張淑芳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克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67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