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林智強
訴訟代理人 謝廷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陳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乙○○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 具狀追加被告亞東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並於本院 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因聲帶不適,赴被告亞東醫院就診,經 被告乙○○診療判定罹患喉部乳頭狀瘤增生,於102 年7 月 5 日由被告乙○○為原告開刀切除腫瘤,惟僅要求原告定期 回診觀察手術傷口,所開立之藥物亦均僅係傷口癒合及消炎 止痛,對疾病無任何治療之助益。原告嗣於102 年9 月復發 ,於102 年11月開刀,術後無任何進一步治療,致原告之前 開病症一再復發,又於103 年4 月及11月再進行第3 次及第 4 次手術,且於第4 次手術後,被告乙○○未妥善安排原告 回診。然依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醫審會)鑑定後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 定書)載明第2 次及第4 次開刀後病理報告記載「有輕度變 性」、「再度增生並侵犯」、「局部嚴重變性」等語可知, 原告所患疾病可能為惡性腫瘤,且有病變之風險,惟被告乙 ○○未為風險評估、安排回診或建議轉診,依醫療法第65條 、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及第82條第1 項和第2 項規定 ,顯有過失,致原告之病痛無法治癒而不斷復發,受有莫大 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原告之疾病無 法治癒,需定期回診治療,預估回診所需期間為2 年,每月 1 次,以被告亞東醫院西醫門診之掛號費100 元及自付費用 360 元計算,共計1 萬1040元【計算式:(100 +360 )× 24=11040 】。又被告亞東醫院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 監督管理顯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所指第4 、5 次就診間隔2 個多月之久一事,係因第4 次即102 年9 月25日之就診,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安排,未事先確認是否為被告乙○○ 之門診時間,故由訴外人廖立人醫師看診,原告基於先前已 給被告乙○○看診,故未讓廖立人醫師開刀,嗣因臺北看守 所之流程等待2 個月後才開刀,並非刻意拖延。原告對鑑定 書中案情概要欄所載就醫過程並無意見,惟就其中所載「經 過喉顯微手術全部切除」、「並無腫瘤存在」及「陳醫師之 診斷過程及依據,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依據為何,存有疑 問。且於醫療實務中,醫療院所治療此類疾病之方式是否相 同、其他醫學中心於相同情況是否均將採同樣之醫療作為、 被告乙○○是否有妥善安排回診時間等節,均涉及被告乙○ ○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仍有釐清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臺北看守所戒護人員戒護下,至被告亞東醫院耳鼻喉 科就診,被告乙○○診治情形如下:①102 年6 月10日,原 告因聲音嘶啞超過6 個月就診,經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 ,安排手術治療;②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2 日,原 告住院接受喉直達鏡顯微手術切除腫瘤,經病理檢查診斷為 「papilloma (乳頭狀瘤)」,約定回診日期為102 年7 月 8 日;③102 年7 月8 日,原告依約回診並做內視鏡檢查; ④102 年9 月25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就診,由廖立 人醫師診治,經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現象; ⑤102 年11月22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距離102 年 9 月25日門診後約2 個月才就診,經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 帶有腫瘤復發,被告乙○○建議再次接受手術治療;⑥102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1月29日,原告住院接受喉部腫瘤CO2 雷射切除手術,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squamous papilloma with mild dysplasia (扁平乳頭狀瘤合併輕度分化不良) 」,約定回診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⑦102 年12月5 日, 原告回診並做內視鏡檢查,被告乙○○建議持續追蹤觀察; ⑧103 年3 月17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就診,經內視 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被告乙○○建議再次接受 手術治療;⑨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4 月1 日,原告住院 接受喉直達鏡顯微及二氧化碳雷射手術,經病理檢查診斷為 「papilloma (乳頭狀瘤)」,約定回診日期為103 年4 月 7 日;⑩103 年4 月7 日,原告因術後喉嚨痛及咳嗽有痰等 症狀回診,經內視鏡檢查後開立藥物,並建議追蹤觀察;⑪ 103 年10月31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就診,經內視鏡 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被告乙○○建議再次接受手 術治療;⑫103 年11月17日至103 年11月18日,原告住院接 受喉直達鏡顯微手術,病理檢查報告顯示「papillomatosis with focal severe dysplasia (乳頭狀增生合併局部嚴重 分化不良)」,約定回診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非如原告 所稱未安排回診,且被告提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並無法看出 是何時出院時由被告亞東醫院所提供;⑬105 年3 月18日, 原告因喉嚨痛就診,經內視鏡檢查發現並無聲帶或喉部腫瘤 復發,因在右側聲帶後端較前端略為澎起,被告乙○○告知 如不放心可再次接受喉顯微手術切片檢查,以排除喉部乳頭 狀瘤復發之可能,並開立口服止痛藥Scanol及抗生素Amoxil lin ,治療造成原告喉嚨痛的扁桃腺炎及唾液腺炎。㈡、原告之喉部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至被告亞東醫院 治療與手術之疾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102 年6 月10日為「喉性態未明之腫瘤」、102 年7 月 2 日為「右聲帶腫瘤」、102 年7 月8 日、102 年9 月25日 、102 年11月22日為「聲帶腫瘤」、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5 日為「喉部腫瘤」、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 1 日、103 年4 月7 日及103 年11月18日亦為「聲帶腫瘤」 。又依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手術後之病理報告,102 年7 月 2 日、103 年4 月1 日均為「papilloma (乳頭狀瘤)」、 102 年11月29日為「squamous papilloma with mild dyspl asia(扁平乳頭狀瘤合併輕度分化不良)」、103 年11月18 日則為「papillomatosis with focal severe dysplasia( 乳頭狀增生合併局部嚴重分化不良)」。再依原告於被告亞 東醫院手術前後即102 年7 月2 日、102 年11月29日及103 年4 月1 日、103 年11月18日之照片,均顯示原告之喉部( 聲帶)腫瘤應為良性腫瘤,此與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一致 ,並非為惡性腫瘤。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術前檢查,包括102 年6 月10日門診 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102 年7 月1 日 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 規檢查及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功能、胸部X 光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聲帶前緣有腫 瘤。於102 年11月29日術前之檢查,包括102 年11月22日門 診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102 年11月27日 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 規檢查、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 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 結果發現右側聲帶前緣有腫瘤。於103 年4 月1 日術前之檢 查,包括103 年3 月17日門診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 帶腫瘤復發,103 年3 月31日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 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 圖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圖 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聲帶有乳頭狀腫瘤。 於103 年11月18日術前檢查包括:103 年10月31日門診時使 用內視鏡檢查發現聲帶乳頭狀腫瘤復發,103 年11月17日住 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規 檢查、胸部X 光檢查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 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 結果發現聲帶有乳頭狀腫瘤復發。鑑定意見認為上開醫療行 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可見被告乙○○於原告手術前之醫療行 應無疏失。
㈣、又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所接受之歷次手術包含:102 年7 月
2 日之喉直達鏡顯微手術切除腫瘤、102 年11月28日之喉部 腫瘤CO2 雷射切除手術、103 年4 月1 日之喉直達鏡顯微和 二氧化碳雷射手術及103 年11月18日之喉直達鏡顯微手術。 而開立藥物部分,包括102 年7 月2 日出院時及102 年7 月 8 日門診時為Scanol(Acetaminophen )、Prednisolone、 Medicon A Cap 、Topaal(Algitab )chewable tablets、 Transamin 、Clarityne (Loratadine),102 年11月28日 出院時為Scanol(Acetaminophen )、Prednisolone、Medi con A Cap 、Topaal(Algitab )chewable tablets、Tran samin 、Keflex(Cephalexin Monohydrate),103 年4 月 1 日出院時為Scanol(Acetaminophen )、Prednisolone、 Medicon A Cap 、Topaal(Algitab )、chewable tablets 、Transamin ,103 年4 月7 日門診時為Actein、Cataflam 、Delcopan SR ,103 年11月18日出院時為Acetaminophen 、Prednisolone、Medicon A Cap 、Algitab chewable tab lets、Tranexamic Acid 。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乙 ○○所為重覆施行手術切除、因乳頭狀瘤無有效可治癒之藥 品而給予病人消炎之症狀緩解藥物等手術及用藥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應無疏失。
㈤、另就手術或服藥治療後是否會反覆發作及有無根治之可能性 ,依維基百科、臺灣外科醫學會出版之「實用外科學」各論 二、前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教授張斌主任所著「耳鼻喉 科學」、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黃瑞麟醫師於91 年7 月「臨床醫學」期刊發表之「喉部乳突瘤」、Robbins and Cotran編著「Pathologic Basis of Disease 」第7 版 中所載,皆顯示喉部(聲帶)乳頭狀瘤常會復發,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亦認喉部(聲帶)乳頭狀瘤之本質容易復發,故無 法預測病人之臨床進程預後(prognosis )。至於原告所患 疾病有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或手術之特殊性或必要性,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亞東醫院於95年7 月1 日起評鑑為 醫學中心,已屬較高層級之醫療機構,被告乙○○為資深耳 鼻喉科專科醫師,原告所接受之治療處置已屬適當,尚無轉 診至其他醫院治療之特殊性或必要性。另鑑定書所載之案情 概要部分,除第5 頁第5 行之「Amoxicillin (500mg )每 6 小時1 次連續7 日」,於病歷中並無記載外,其餘均與病 歷紀錄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 ○之門診就診,主訴聲音沙啞6 個月,被告乙○○以喉部纖
維鏡檢查,經診斷為性質不明之喉部腫瘤,建議原告住院治 療。原告嗣於102 年7 月1 日住院,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腎 功能、肝臟功能、其他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 光檢查均正常 ,喉部纖維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前緣有一腫瘤,初步診斷為 性質不明之喉部腫塊。原告於翌日接受被告乙○○施行喉顯 微手術(第1 次手術),術中發現病人右邊聲帶前端有一腫 瘤,經過喉顯微手術全部切除,並檢送病理切片檢查,病理 報告(102 月7 月4 日)顯示為喉乳頭狀瘤(papilloma ) 。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出院,被告乙○○開立解熱、陣痛 、消腫及止咳之緩解性口服藥物。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至 陳醫師門診回診,被告乙○○診斷為喉乳頭狀瘤,當日於門 診使用喉纖維鏡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聲帶良好,並無腫瘤存 在,僅有充血現象,並開立止咳、消腫及解熱鎮痛等口服藥 物【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有原告於 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 份為證(置卷外)】。㈡、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至被告亞東醫院耳鼻喉科之廖立仁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聲音沙啞復發2 個月,經喉纖維鏡檢查結 果發現右側聲帶乳頭瘤有復發現象。原告嗣於102 年11月22 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之門診就診,經喉 纖維鏡檢查結果確認右側喉乳頭狀瘤有第1 次復發現象,於 102 年11月27日住院接受喉顯微手術治療,術前接受血液檢 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臟功能、其他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 光檢查均正常,翌日全身麻醉接受喉部顯微腫瘤雷射切除手 術(第2 次手術),發現右側聲帶腫瘤,切除後檢送病理檢 驗,病理報告(102 年12月2 日)顯示為喉乳頭狀瘤有輕度 變性(mild dysplasia),於102 年11月29日出院,被告乙 ○○開立止咳、消腫及解熱鎮痛等口服藥物,並安排門診繼 續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有原 告於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 份為證(置卷外)】。㈢、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 ○之門診就診,主訴為聲音沙啞,經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 右側聲帶乳頭狀瘤又有第2 次復發現象,於102 年3 月31日 住院接受切除手術,術前常規檢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均屬 正常。嗣於103 年4 月1 日接受喉顯微手術(第3 次手術) ,術中發現右側聲帶前端腫瘤確有復發現象,以二氧化碳雷 射切除腫塊,檢送病理檢驗,病理報告顯示為右側聲帶前端 腫瘤確有復發現象,仍為乳頭狀瘤。原告於當日出院,被告 乙○○開立緩解症狀之口服藥物治療,並安排門診繼續追蹤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有原告於被 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 份為證(置卷外)】。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 ○之門診就診,主訴為術後喉嚨痛及咳嗽有痰,當時喉纖維 鏡檢查結果發現張口正常,右側聲帶有少許潰瘍現象尚未癒 合,被告乙○○開立化痰、止咳及解熱鎮痛等口服藥物治療 。原告嗣於103 年10月31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 乙○○之門診就診,主訴仍為聲音沙啞,於103 年11月17日 入院接受常規檢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經喉纖維 鏡檢查結果確認右側聲帶有第3 次乳頭狀瘤復發,而於全身 麻醉下接受喉顯微手術(第4 次手術),術中發現右邊聲帶 有乳頭狀瘤再度增生並侵犯前聯合,以二氧化碳雷射切除腫 瘤,檢送病理檢驗,病理報告(102 年11月20日)顯示為乳 頭狀瘤(papillomatosis)有局部嚴重變性(focal severe dysplasia )。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出院,被告乙○○開 立止咳、消腫、消炎及解熱鎮痛之口服藥物治療,並安排門 診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有原 告於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 份為證(置卷外)】。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診斷有誤,歷次手術與開立藥物均無療 效,亦未安排回診或轉診而有醫療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亞東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針對原告質疑被告乙 ○○有前述醫療疏失,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 醫審會業於參考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臺北看守所之病歷資 料後,以105 年10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044號書函檢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8 頁)。本院參 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臺北看守所之 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⒈診斷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略以:「…喉部乳頭狀瘤是以沙 啞為其表徵,常見表徵為聲音沙啞、乾咳,嚴重者有呼吸困 難情形,醫療上之診斷方式是以喉部顯微手術切片或切除, 再送病理組織檢查,以達確定診斷之目的。」、「陳醫師於 門診依病人聲音沙啞之症狀以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腫瘤復 發,即安排住院施以喉部顯微腫瘤雷射切除手術、病理切片 檢查及門診追蹤,陳醫師之診斷過程及依據,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鑑定意見(一)略以 :原告接受第1 、2 次手術均有檢體送驗,病理報告均顯示 為喉部乳頭狀瘤,符合被告乙○○之診斷,且該腫瘤屬於良 性腫瘤,為感染人類乳頭狀病毒(hunan papilloma virus )所致,並非惡性腫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被 告乙○○於門診依原告主訴聲音沙啞之症狀,並目視發現喉 部腫瘤存在,而安排以手術切除腫瘤送驗,經病理報告結果 顯示確為喉部乳頭狀瘤,診斷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與病理 報告之結果相符,應無醫療疏失可言。原告主張其罹患喉部 惡性腫瘤,被告乙○○診斷有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信。
⒉手術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略以:「喉部乳頭狀瘤之治療方 式應以喉部顯微手術切除,復發之病人仍必需重覆使用多次 喉部顯微手術治療,直至不再復發為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7頁反面);鑑定意見(三)略以:「本案病人所患 之疾病,係需手術治療,以免喉部乳頭狀瘤過大,有阻塞氣 官導致呼吸困難之危險。陳醫師所安排之4 次手術,皆有術 前常規檢查,包括X 光、血液、肝機能、腎功能均無異常, 且依病歷紀錄,所載均因喉部乳頭狀瘤之復發。…此等腫瘤 極易復發,陳醫師重覆施行手術切除,有其醫理上之適應性
(indication) 及醫療上之必需性,符合醫療常規。」、「 無論施行切除手術之次數多少,絕大多數喉乳頭狀瘤均會復 發,目前並無根治之方法…,…在部分兒童期發生之喉乳頭 狀瘤,經多次手術後到達青春期,少數病例會有自然緩解之 現象,不再復發;而於成年人之喉乳頭狀瘤,治療之目的為 緩解聲音沙啞及減緩呼吸道阻塞為原則,復發時需重複施行 切除手術。部分成年型之喉部乳頭狀瘤亦有逐漸緩解之可能 性,此為中外皆然。喉部乳頭狀瘤雖經清除乾淨,惟體內所 感染之人類乳頭狀病毒仍存在,故容易復發,此與手術次數 之多寡無關,且無法預測病人之臨床進程預後(prognosis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乙○ ○依其診斷原告所患疾病為喉部乳頭狀瘤,安排原告住院接 受喉部顯微手術切除腫塊,應屬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治療方 式,且喉部乳頭狀瘤縱經清除乾淨,亦因病毒仍存在體內而 會復發,目前並無根治方法。故原告之喉乳頭狀瘤復發並經 數次手術切除,難認被告乙○○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 處。原告空言質疑被告乙○○為其切除腫塊後無積極治療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⒊開藥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略以:「…乳頭狀瘤,目前尚無 有效治癒之藥品…,陳醫師於門診給予之藥品及出院時攜回 藥品,屬消炎、止血、止咳及鎮痛等藥品,均屬於緩解性之 藥物。按醫理,乳頭狀瘤既無有效之藥品可治癒,陳醫師給 予病人消炎之症狀緩解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此亦為耳鼻喉 專科醫師對此病症常用之藥物,雖無根治之療效,惟仍有達 到…緩解咳嗽、疼痛、紅腫發炎症狀之目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頁)。足見乳頭狀瘤並無有效之藥物可治癒,被 告乙○○歷次於門診、手術後開立給原告之藥物,具消炎、 止血、止咳及鎮痛之功能,可達緩解咳嗽、疼痛、紅腫、發 炎症狀之目的,並非毫無療效,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言 質疑被告乙○○開立之藥物無療效而有醫療疏失,要非可信 。
⒋回(轉)診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略以:「本案病人所患之疾病, 於亞東醫院所接受之治療處置,已屬適當,且該院至95年7 月1 日起評鑑為醫學中心,已屬較高層級之醫療機構,而陳 醫師為資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因此尚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 療之特殊性或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足見依原告之病情觀之,應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之必要。 原告空言質疑被告乙○○未安排轉診有醫療疏失云云,要屬
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第4 次手術後未安排回診亦 有疏失云云,固據提出出院計畫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 至8 頁)。惟依病歷資料內所附之出院計畫說明 書確有記載該次手術後原告之回診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原告提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並未 記載日期,亦未經被告乙○○簽章,是否確為第4 次手術後 由醫護所交付容屬有疑,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於第4 次手 術後未安排回診。遑論原告於第4 次手術後如有不適,亦非 不得向臺北看守所申請再度轉診至被告亞東醫院,自難認被 告乙○○就此部分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㈢、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原告診斷、手術、開藥 、安排回(轉)診等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自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當無賠償責任,僱用人 即被告亞東醫院亦無須連帶負責。至原告聲請本院再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鑑定之事項,均已為醫審會鑑定書中詳予說 明,核無重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之醫療疏失情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亞東醫院亦無須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 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