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00號
PCDV,104,訴,3000,2017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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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詹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貴盧清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於追加被告狀中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 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遑論,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據原告104年6月10日 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林富貴盧清城提起拆除頂樓增建物 返還頂樓平台等訴訟,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含履勘期日 ),均係就被告林富貴盧清城占用之範圍為測量及辯論。 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始為訴之追加。參酌追加被 告除原訴之被告並不相同外,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範 圍亦與原訴被告占用範圍不相同等情,實難認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原訴之辯論,承前述,既已去 成熟不遠,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亦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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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