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林義興
林培榕
林碧雲
林碧蓮
林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林彭月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隆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隆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隆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其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林永隆與林彭月凉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66萬8,57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其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當庭以 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永隆應 給付原告等5 人每人各12萬元,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林彭月凉應給付原告等5 人每人各33萬4,286 元,共16
7 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經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又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 基於相同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阿傳為原告5 人、被告林永隆及訴外人林義明( 已歿)之父。林阿傳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林萬福、林金火、 林清榮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新雅段809 、810 、913 地號 土地(重測前各為湳子段232-2 、232 、232-4 地號土地 ,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於農地,林萬福及 林阿傳宥於無農民身分,遂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林金火、林清榮名下,待之後再將林萬福及 林阿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回復登記。林 金火、林清榮則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 金約12萬元,林金火、林清榮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萬貴將 租金直接分為林阿傳、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各為3 萬 元,林阿傳、林萬福生前就上開分配租金方式均無爭議, 林阿傳有權收受租金3 萬元。
(二)林阿傳於89年11月間死亡,兩造原應平均繼承林阿傳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 並繼承上開租金即每月可受領租金3 萬元部分。詎被告於 89年起,未經共有人同意分割及租金分配,私下向承租人 王萬貴表示如下:⒈由被告2 人代替林阿傳繼續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即可,不用分配租金3 萬元予原告5 人。⒉被告 林永隆於98年3 月11日間,私下叫林金火、林清榮將林阿 傳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永 隆。又被告林永隆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同年月 22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致原告5 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 遑論取得上開租金。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要 求被告林永隆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 其承認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已和解及簽立「土地之移轉 登記、處分暨委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 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及 被告林彭月凉。
(三)承租人王萬貴於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支付之租金,係直 接匯至林萬福之子即訴外人林信雄之帳戶,以每3 個月為 一期,給付12萬元,再由林信雄「以借入之名義」匯至誠 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堂公司)帳戶,被告林 永隆因誠心堂公司缺錢,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林彭月凉 擅自將每期租金共6 萬元提供誠心堂公司使用。又誠心堂 公司於94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將每期所借用之租金12 萬元,簽發6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彭月凉使用。其後被 告林永隆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承認租金係直接 匯入其帳戶,每3 個月為一期,匯入6 萬元,故被告於90 年至102 年間,均就系爭土地有收取租金並使用之事實, 並未將租金交付予原告5 人,已侵害原告5 人使用租金之 權利,並有不當得利,渠等應返還租金予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說明及計算式如下: 1、被告林永隆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每人各12萬元,共計60 萬元:
⑴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租金由承租人王萬貴匯入訴外人 林信雄帳戶,每3 個月為一期,給付12萬元,再由林信雄 「以借入之名義」匯至誠心堂公司帳戶,被告2 人自承因 誠心堂公司缺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每期提 供6 萬元供誠心堂公司使用,是被告2 人各負返還一半租 金之責任(即每期租金3 萬元),共計應返還原告5 人34 萬2,857 元(計算式:30 ,000 元×l6期÷7 人×5 人= 342,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林永隆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承認租金係直 接匯入其帳戶,每3 個月為一期,匯入6 萬元,因此被告 林永隆須返還原告5 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5萬7,143 元 (計算式:60,000元×6 期÷7 人×5 人=257,14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被告林永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60萬元(計 算式:342,857 元+257,143 元=600,000元)。 2、被告林彭月凉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每人各33萬4,286 元 ,共計167 萬1,428 元:
⑴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被告2 人各負返還一半租金之責 任(即每期租金3 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彭月凉應 返還原告5 人共計34萬2,857 元(計算式同前)。 ⑵94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誠心堂公司將每期所借用之租 金12萬元,簽發6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彭月凉,自96年 4 月至98年1 月,每3 個月6 萬7,500 元,其餘皆為每3 個月6 萬元,故被告林彭月凉須返還原告5 人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計132 萬8,571 元〈計算式:(675,000 元×8 期 )+(60,000元×22期)÷7 人×5 人=1,328,571 元〉 。
⑶綜上,被告林彭月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共計16 7 萬1,428 元(計算式:342,857 元+1,328,571 元=1, 671,428 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林永隆辯稱系爭土地關於林萬福、林阿傳部分,係由 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林信雄告知兩造應收系爭土地每月 租金2 萬元,並告知承租人王萬貴直接匯至被告林永隆帳 戶,誠心堂公司使用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租金6 萬元 云云,然被告林永隆無法提出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證據,且林信雄既非林阿傳之繼承人,對於林阿傳可 分得租金部分,無從指示承租人王萬貴應如何為之。又系 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林永隆所收取租金為協議,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因被告林彭月凉匯款8,571 元至原告林義興帳 戶,始能追究何者要給租金,且係被告林彭月凉告訴原告 林義興,被告林永隆要求承租人直接匯至其戶頭。再原告 依林阿傳生前之日記帳冊所載,以為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 租金為每月3 萬元,然原證4 之3 所示內容,於林阿傳死 亡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改為「五萬元」,是被告僅辯稱 收取租金為每月2 萬元,顯為謀取更多不當利益。 2、被告林彭月凉抗辯從未見過王萬貴,未曾向王萬貴表示由 其代替林阿傳收取租金云云,惟原告林義興之配偶於91年 間,向被告林彭月凉索取代理兩造就名下之共有物使用收 益情形及家族雜支明細資料(包括停車位管理、社子房租 及系爭土地租金),其中就王萬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 林彭月凉特別註明:「另有一筆土城租金50,000元、91/4 月每3 個月一次、91/7月」等文字,足徵被告林彭月凉早 自91年起,曾接觸房客、收取租金,否則豈知悉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之情形。又依林信雄之子即訴外人蘇志林函復貴 院內容略以:「我父親(即林信雄)並未代收三房林阿傳 部分,. . . 三房林阿傳應由其中一位子女代表與租客簽 訂租約與收取租金。」等語,可證林阿傳其中1 位子女, 先與租客簽約與收租,並非林信雄代替被告林永隆收取林 阿傳之租金,且被告自認曾於101 年7 月起代收系爭土地 租金,足見林阿傳死亡後,自90年起,林信雄未代被告向 房客收租或代替簽約,係由被告林永隆或林彭月,再推由
林永隆代表三房,向承租人簽約與收租,即除101 年7 月 由王萬貴匯入被告林永隆之帳戶外,自90年至101 年4 月 間之租金,均由王萬貴交付交付現金予三房代表即被告林 永隆或被告林彭月凉。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自98 年4 月22日已登記為被告林永隆所有,若三房代表為被告 林永隆或被告林彭月凉,未曾於90年至98年或98至101 年 間,收取租金,為何期間均未向王萬貴或林信雄起訴請求 給付租金或已代收之租金?是被告林永隆辯稱只收取101 年7 月起租金,或被告林彭月凉辯稱未與被告林永隆代收 租金,均不可採。
3、原告林義興所收取2 萬元部分,係因被告林永隆表示其有 貸款,要充為貸款利息,不願把租金給原告,原告認為租 金應分給其他所有繼承人,被告林彭月凉遂扣除渠等應得 金額,將其餘金錢匯給原告林義興,於103 年開始收到款 項,租金每月2 萬元,每3 個月中旬匯款一次,承租人王 萬貴直接匯給原告林義興5 人份之房租。
4、系爭協議書中第3 、4 、10點,已就系爭土地相關行政費 用之分擔為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所有行政費用支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結清,並約定日 後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移轉與支付價金費用事件追究民、刑 事責任,故系爭土地之租金與相關行政費用已無任何關聯 性,被告林永隆不得為抵銷抗辯。
(六)為此,爰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林永隆應給付原告等5 人每人各12萬元, 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彭月凉應給付原告等 5 人每人各33萬4,286 元,共167 萬1,4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隆答辯意旨:
(一)林萬福與林阿傳共同經營誠心堂公司及誠進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進公司),持股均為百分之50,林萬福為誠 進公司負責人,林阿傳擔任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林萬福、 林阿傳就系爭土地部分,係由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原為 興建工廠作為分裝、研究試劑使用,其後因農地不能申請 工廠執照而作罷,改由出租予他人,兩房股東(即林萬福 與林阿傳)依股份,取得得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及租金 各為4 分之1 。
(二)原告於89年或90年初,已知有租金之收入,因林阿傳於89 年間死亡,於90年初原告告知被告林彭月凉,林阿傳生前
日記帳冊遺囑記載財產由4 名兒子平分,再依原告所提林 阿傳日記帳冊內容記載:「80年6 月25日起,板橋土地租 給賣傢俱商五年限,每個月12萬,我1/4 得每月3 萬元. . . 我的財產,你們兄弟要公平平分每人1/4 」等文字, 林信雄表示當初長輩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公司名義所買,公 司財務困難時,應先給公司使用,且誠心堂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罔市亦有此意,故原告均不知上情。又誠心堂公 司於90年間開始財務有困難,經常入不敷出,林信雄以其 申設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每季匯進租金12萬元,再拿現 金予誠心堂公司使用,因其係以借用名義為之,且日報表 有記載,歸還時亦有記載,其後林陳罔市代表林信雄拿6 萬元、被告林彭月凉拿6 萬元,被告林彭月凉擔任誠心堂 公司財務主管十幾年,怎會不知悉上情?
(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0年起至101 年4 月止,均係林信雄向 承租人王萬貴收取後,交由誠心堂公司使用,與被告林永 隆無關,原告何以在90年至102 年間從未提及租金?甚且 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未要求分配租金及得 知租金改由被告林永隆收取?況原告於103 年1 月間要求 租金自當月起共同分配,被告林永隆當月將103 年1 月15 日承租人王萬貴匯入之2 至4 月租金6 萬元交予被告林彭 月凉分配,並將1 月份租金2 萬元交予原告林義興,承租 人王萬貴於4 月中旬應匯入租金改由被告林彭月凉收取, 故原告主張其餘103 年5 月22日始知系爭土地有租金收入 ,不足採信。
(四)依原告聲請函詢之被告林永隆申設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自90年起,並無承租人給付租金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 林永隆有收取租金。又蘇志林雖函覆三房林阿傳應由其中 一位子女代表與租客簽訂租約與收取租金云云,惟蘇志林 未提供被告林永隆與房客簽約與收取租金之證據。且所稱 「應由其中一位子女」為不確定之詞,原告執此認被告林 永隆收取租金,洵不足取。
(五)原告聲請調閱之林信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確有承租 人匯入土城租金之紀錄,經被告林永隆向誠心堂公司出納 即訴外人邱錦秀查證,據稱彰化銀行帳戶為林信雄私人帳 戶,與誠心堂公司無關,租金是林信雄以現金存入誠心堂 公司,誠心堂公司從未直接向承租人收取,顯然被告林彭 月凉之訴訟代理人所稱90至101 年之租金,係由誠心堂公 司直接向承租人收取,並非事實。
(六)被告林永隆僅有收取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 止之租金27萬5,500 元,並非原告所稱每月租金3 萬元,
原告自承正式收到錢係自103 年開始,每月2 萬元,承租 人每3 個月匯一次,都是每月中旬,可證原告主張租金每 月3 萬元,已屬誤會。
(七)被告林永隆就收受租金27萬5,500 元,已代全體共有人支 出48萬8,229 元,均非屬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費用,故被告 林永隆有權要求償還代墊費用21萬2,729 元,並為抵銷抗 辯,說明如下:
1、被告林永隆自98年至102 年繳納地價稅共計7 萬3,609 元 〈計算式:15,069.6元+(14,200.2元×3 )+15,939元 =73,609元〉。
2、被告林永隆繳納房屋稅全部之4 分之1 (林清榮名義之房 屋稅2 分之1 ),自98年至102 年房屋稅共計9 萬1,674 元〈計算式:(35,166元+34,698元+34,230元+39,903 元+39,350元)÷2 =91,674元。〉 3、被告林永隆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繳納土 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32萬2,946 元(計算式:5,726 元 ×56.4月=322,946 元)。
(八)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彭月凉答辯意旨: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早於89年起即知悉 系爭土地持分存有租金收益,而多年來自己是否取得收益 亦為詳知,然卻遲至今日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90年 起至102 年止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 效。
(二)倘如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由林金火、林清榮出租予他人使 用,收取租金權人應屬林金火、林清榮,自與被告2 人無 關。又系爭土地原為林萬福、林阿傳以家族企業資金所購 得,並由誠心堂公司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林阿傳死亡 後,兩造對於租金未曾爭執,且於90年至101 年間租金均 由誠心堂公司使用。
(三)被告林彭月凉並未簽立租約,並否認於103 年前受到原告 林義興之指示,僅於103 年5 月21日依原告林義興指示向 承租人王萬貴收取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租金,斯時被 告林彭月凉第一次見到承租人王萬貴之配偶,被告林彭月 凉收取租金後,交付8,571 元予林晉弘,其餘8 萬5,716 元〈計算式:120,000 元-(被告林永隆部分:6 個月應 獲分配8,751 元×2 )-(林晉弘部分:6 個月應獲分配 8,751 元×2 )=85,716元〉匯至原告林義興之帳戶,再 由原告代為轉交其他共有人,被告林彭月凉先前並未代替
林阿傳收租,亦未將租金3 萬元分配予兩造,且未處理系 爭土地之租賃事宜。
(四)蘇志林單方表示經由林阿傳口述而提出該回函,惟其並非 親見親聞之人,故該回函係屬傳聞,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應難採信,況林信雄是否果有為如此口述,亦令人質疑, 該回函未見有林信雄之任何簽名或用印。
(五)被告林彭月凉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以誠 心堂公司負責人核可及被告林永隆覆核後,所交付之現金 及支票,依105 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共計 129 萬7,500 元,作為被告林彭月凉代墊兩造間之不動產 稅金,共計147 萬3,247 元,並非土城租金。又被告林彭 月凉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止,收受誠心堂 公司支票18紙(票據面額均為3 萬元),均係依被告林永 隆指示存入誠進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且誠進公司於上開期間交 付40萬1,813 元予被告林彭月凉,均作為繳納兩造101 年 11月份以前之房屋稅(即94年至101 年)、地價稅(即91 年至101 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93、95 年至101 年)、地價稅(即93年至97年),共計40萬1,81 3 元,被告林彭月凉未曾收租金,且自誠心堂公司及誠進 公司受領之金錢總計169 萬9,313 元(計算式:誠心堂公 司部分:1,297,500 元+誠進公司部分:401,813 元=1, 699,313 元),均用以繳納兩造上開不動產之稅金187 萬 5,060 元,甚且大於渠等交付之上開金額。(六)被告林永隆辯稱自90年開始,每季支付6 萬元予被告林彭 月凉云云,依系爭土地租金之入出帳及被告林永隆之被證 5 所示,自90年1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2日止,均由誠心 堂公司使用,被告林彭月凉事後看到報表始知悉來自於租 金收入之名目,惟該筆費用係支付系爭土地稅金及兩造之 其他不動產稅金。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林阿傳為原告5 人、被告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被 告林彭月凉之夫,已歿)之父。林阿傳與訴外人林萬福、林 金火、林清榮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 分各為4 分之1 。又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林金火、林清榮 名下,並經林金火、林清榮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王萬貴使用。再林阿傳於89年11月間死亡後,其 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林義明共同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然僅由被告林永隆於98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阿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並於同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原告林義興與被告林永隆於102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林永隆應將系爭土地各2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5 人及被告林彭月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登記謄本影本3 份、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946 號卷第7 至16頁),且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隆所收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之租金,其中自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共計34萬2,857 元 、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共計25萬7,143 元部分;被 告林彭月凉所收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租金,其 中自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共計34萬2,857 元、自94年1 月 至101 年6 月間共計132 萬8,571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永隆、林彭月凉給付,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自90年1 月 起至101 年6 月間止之租金?渠等取得租金是否因此成立不 當得利?⒉被告林永隆主張以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 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抵銷其所收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自90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止之 租金?渠等取得租金是否因此成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2 年12月間之租金,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確 實有收取該項租金,及該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 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90年1 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租金部分: ⑴查:林阿傳、林萬福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 分 之1 )自90年1 月至101 年6 月租金,係由承租人王萬貴
以3 個月為一期,每期12萬元,匯入訴外人林信雄(林萬 福之子)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16837-7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且經誠心堂公司 以「借入」名目,記入該公司帳冊使用等事實,有被告林 永隆提出誠心堂公司日報表影本1 份、土城租金會計資料 影本1 份(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90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2 至271 頁)。 足稽林阿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租金,係每 3 個月6 萬元,其中90年1 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租金共計 72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期=720,000 元),均係 匯入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誠心堂公司借入使用 ,被告均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期間之租金 提供予誠心堂公司使用,應屬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林永隆 就此於審理中陳稱:誠心堂公司於95年以後,業務越做越 差,經常入不敷出,林信雄對我說當初土地是長輩以公司 名義買的,公司有財務困難時,應該先給公司使用,當初 大伯母林陳罔市也是這個意思,她是誠心堂的董事,也是 這樣要求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林彭月凉亦不 否認知悉上開期間之租金係提供予誠心堂公司使用等節。 惟以被告既自始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已難認渠等有何 受益之事實,難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再參酌誠心堂 公司於89年改選後之董事有林信雄、林陳罔市、林義明( 被告林彭月凉之夫)、原告林義興,監察人則為林阿傳, 有誠心堂公司89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8 、159 頁),且原告林義興於審理 中陳稱被告林彭月凉、林永隆於誠心堂公司擔任執行股東 、財務長職務(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林彭月凉亦自承 有於誠心堂公司任職等語,顯見誠心堂公司為林阿傳、林 萬福兩房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並堪信被告林彭月凉所稱 系爭土地係林萬福、林阿傳以家族企業資金購買一節,非 屬無據,則林信雄或被告2 人縱以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供作 家族事業使用,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林義興 於當時亦為誠心堂公司之董事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有租金 收入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何以當時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 租金,為無理由。
3、94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之租金部分: ⑴林阿傳、林萬福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1
)自90年1 月至101 年6 月之租金,係由王萬貴以3 個月 為一期,每期12萬元,匯入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 經誠心堂公司以「借入」名目,記入該公司帳冊使用等事 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誠心堂公司將所借用每3 個月為一期之租金, 簽發支票予被告林彭月凉,於96年4 月至98年1 月租金每 期為6 萬7,500 元,其餘每期為6 萬元等語,業據其援引 被告林永隆提出上開土城租金會計資料影本1 份為憑(本 院卷第156 、157 頁),又被告林永隆並具狀陳稱被告林 彭月凉自93年11月間起,共取回租金189 萬7,5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150 頁),查上開土城租金會計資料於抬頭記 載「土城租金」,其內容記載諸如「94/2/4入$12,000、 付現取用$12,000」、「3/31、$12,000、開票⑨30,000 (6/24×2 、7/8 ×2 )」等日期、金額之數字,核與王 萬貴繳交租金之方式為3 個月一期、每期12萬元等情相符 ,且被告林彭月凉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收受誠心堂公司之支 票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應認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林信 雄於94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於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 後,每3 個月開立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彭月凉一節 ,堪以認定。
⑶惟就被告林彭月凉所收受上開支票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被告林彭月凉辯稱:那是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核可下 來的支票,讓我去代墊兩造一些不動產稅金,不是土城租 金。每月固定費用是因為誠心堂有錢才撥,不是四川路的 租金,是公司撥給我的,以前誠心堂公司有幫我家族繳不 動產稅金,一直以來,我公公在世,公司都有幫忙繳不動 產稅金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 頁),並就其以系爭土 地之租金繳交兩造不動產稅金一節,作成誠心堂之土城系 爭土地租金入帳及兩造不動產稅金支出表(90~98年)( 99~101 年)各1 份,並提出兩造地價稅明細1 紙、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 份、100 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2 紙影本各1 紙、兩造房屋稅明細1 紙、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紙、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24 至241 頁),另就其所收受之支票款項,係 存入被告林永隆擔任負責人之誠進公司一節,提出誠進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243 至246 頁),再以參酌誠心堂公司係屬 家族企業,且系爭土地係以家族企業出資所購入之不動產 ,已如前述,及被告林永隆於審理中陳稱:誠心堂與誠進
兩家公司,是我大伯父(大房林萬福)與我父親(三房林 阿傳)共同經營,各自持股百分之五十,大房擔任誠心堂 公司負責人,三房擔任誠進公司負責人,系爭土地是由誠 心堂公司出資購買,所以大房、三房依股份取得所有權, 98年我認為三房的土地及租金,應該為三房股東所有,要 求被告林彭月凉將租金存進誠進公司的銀行帳戶,但林彭 月凉告知要先挪用到家族共同開銷,先存入誠進公司再領 出來使用。除了稅金,林彭月凉還有說父母親的掃墓費用 、拜拜的錢。我們沒有委託他,我父親過世前,就請大媳 婦幫他管帳,因為林彭月凉是大媳婦,我們尊重他是大嫂 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 頁),亦足認被告林彭月凉於 林阿傳在世時,即有為家族管理財務,且誠心堂公司、誠 進公司之資金及三房林阿傳家族所需之花費,其劃分並非 嚴謹,並常有互相流通之情形。基此,被告林彭月凉所辯 其收取誠心堂公司上開支票之原因,係為家族繳交不動產 稅金及處理事務等語,尚堪採信,應難僅以被告林彭月凉 收受上開誠心堂公司之支票,即謂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彭月凉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為無理由。
3、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之租金部分: ⑴查:被告林永隆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林永隆有收取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 之1 )上開期間之租金一節,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林永隆係從102 年2 月起至12月止共11個月, 每月2 萬元租金(共22萬元),並非原告所指3 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提出王萬貴自101 年7 月 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匯入租金附表1 紙、被告林永 隆中華郵政青田分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林永隆自101 年7 月16日起 至102 年10月15日止,確有自王萬貴處收取3 個月為一期 、每期6 萬元(其中102 年7 月16日為55,500元)、共計 6 期,金額共計23萬5,000 元(計算式:60,000+60,000 元+60,000元+60,000元+55,500元+60,000元=355,50 0 元)。至被告林永隆雖辯稱:101 年10月15日租金交由 誠心堂公司使用、102 年10月15日所匯6 萬元,其中2 萬 元交由被告林彭月凉轉交原告林義興云云,惟以被告林彭 月凉之複代理人陳稱:林彭月凉表示沒有印象收受2 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林義興則陳稱:正式收 到錢是從103 年開始,我們的租金是每個月2 萬元,房客 每3 個月匯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被告林永 隆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何項證據可佐,難認屬實,故
認被告林永隆確有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35萬5,500 元,應 堪認定。
⑵被告林永隆既有收取上開租金,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林阿傳之遺產,租金收入應歸林阿傳全體繼承 人共有,被告林永隆所取得非其應繼分部分比例之租金, 應屬不當得利,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繼承人均為7 分 之1 )請求被告林永隆返還上開收取租金共計25萬3,929 元(計算式:355,500 ÷7 ×5 =253,92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每人為5 萬0,786 元,應屬有據。(二)被告林永隆主張以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代 書費等費用,抵銷其所收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永隆主張所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 ,已代墊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土 地增值稅共計26萬8,229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板橋分處98至102 年地價稅影本共5 份、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99至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共5 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44至49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相關行政費用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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