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83號
PCDV,104,訴,238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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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陳炳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陳文軺
被   告 楊幸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拆除(面積共二二四點九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其上之無權占用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起 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具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即附圖上編號(A)、(B)、(C)、(D)、(E)、(F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有二處地方遭被告非法無權占用



,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擺設植物盆栽。原告為此曾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將上開鐵皮屋、植物盆栽等 物拆除、搬離,俾使回復土地之完整性。然被告迄今仍不聞 不問、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無非係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華曾向原告前手即 訴外人江靖之祖父江耀源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被證一賣 渡證書及訴外人廖阿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30205號)之證述以佐證買賣之事實,並主張原告係 惡意受讓人自需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業已買賣之 拘束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一賣渡證書形式上真正,被告尚 應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廖阿井之證述皆係聽聞 而來,並無在場當場耳聞目睹,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其 次,縱然賣渡證書為真正,然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 ,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靖依該賣渡證書固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楊華之債務,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因繼承而由江靖取得,並由江靖出售予原告,並已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被告可基於賣渡證書之買賣關係而 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得以該買賣關係對抗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買受人即原告。
㈡、被告論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長年未改變,辯稱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難諉為不知云云,查原告陳炳銓於 104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67地號土地時,雖已發現上 開土地有佃農廖阿井承租,而當時為確保廖阿井是否行使土 地優先承買權,故與廖阿井商議後,直接以委任方式,委託 廖阿井以自己名義向土地所有權人江靖、江坤霖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再於該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約定 由買受人廖阿井指定原告為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之方式 ,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此即可避免倘係原 告與土地出賣人江靖、江坤霖直接訂立買賣契約,尚須通 知佃農廖阿井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繁瑣,而廖阿井事後亦 不得再就上開土地對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原告與廖阿井 間並另訂有協議書,明白約定由廖阿井與江靖、江坤霖簽 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則全部由原告支付,以確保 廖阿井履行上開委任事務,並由原告負責支出系爭土地之價 金。嗣後原告為此乃要求廖阿井開立兩倍價金新臺幣(下同 )9400萬元之保證本票以擔保委任關係之進行,原告亦完成 土地價金之付款。故原告與廖阿井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委任關 係,委任事項為委託廖阿井出以「買受人」身分與原地主江 靖、江坤霖於104年1月28日簽訂原證五土地買賣契約書。



再者,原告當時與佃農廖阿井或土地出賣人詢問系爭土地狀 況時,均完全未受告知系爭土地尚與被告存有糾紛之事,亦 不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或原因為何,蓋原告之前手於 買賣前從未提及被證一賣渡證書及其相關買賣之事,實難以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逕認原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即已知悉賣渡證書之存在而率謂原告為惡意受讓人,並 應受該賣渡證書之拘束。又原告於104年簽訂買賣契約時,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未顯示土地有何限制登記,原告信 賴登記並依正常買賣程序購得,應為善意取得,自無被告所 稱惡意受讓之事,被告既未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受讓,自應認 原告係善意第三人。倘原告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間存有爭議 ,原告定不會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造成現在須興訟排除侵害 之訴訟成本。
㈢、被告另主張104年1月28日佃農廖阿井與地主江啟靖江坤霖 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為共謀虛偽之假買賣合約云云, 惟被告迄今未就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加舉證,自不能單 憑系爭土地買賣之目的非買受人廖阿井自用或買賣價金之支 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優先承買權人也沒有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買受人於買賣當時立即再轉賣他人或 買受人直接在買賣合約上指定將不動產直接登記於轉賣之人 ,所在多有、司空見慣,另由他人集資委託買方以其名義簽 訂買賣合約亦極為普遍,不能說此情況即為假買賣。且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必定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若謂原證五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買賣是假的,那實際於 買方廖阿井與賣方江靖、江坤霖間隱藏何種真正法律關係 ?被告亦未詳加說明。事實上,廖阿井在本件交易上強烈表 達伊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必須給予尊重,方 有三方簽訂之原證五土地買賣契約書。此外,被告又主張系 爭土地非佃農廖阿井取得,係原告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以廖 阿井名義購買,再直接登記於原告,此舉已背離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法定目的云云,惟查,優先購買權之制度除於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佃農外,於不動產共有人、承租人、基地承租人 、地上權人等,皆有此專屬優先購買權利之設計,但並無任 何一法規去規範優先購買權利人於購買不動產後僅能供自己 使用,不得轉賣之限制,蓋所有權之經濟價值在於可以任意 轉讓,此亦為保護所有權人個人權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最高原則,試問若去限制優先購買權人僅能自用優先承購之 不動產,不得任意自由轉讓,此優先購買不動產的經濟價值 將大為貶損,不僅無法達到原先為保護優先購買權人之立法



美意,也有違自由經濟原則。故不論地主江靖與佃農廖阿 井之買賣或廖阿井轉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皆無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
㈣、被告另辯稱伊早於103年10月23日即與江啟靖江坤霖簽定 農地買賣預約書,甚至提出賣渡證書,主張更早於43年1月6 日被告之父楊華即已向地主江啟靖之祖父江耀源購買系爭土 地,此二買賣契約之事皆早為廖阿井與江靖、江坤霖所知 ,因此原告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受移轉登記為惡意受讓云云 ,惟姑且不論廖阿井對上揭二事是否於簽約前知情,廖阿井 既身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受其他任何買賣合約之拘束,並 無惡意買受之問題;另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未見 過被證一賣渡證書,亦不知情前手廖阿井與地主江靖間有 關於被證三之買賣合約,是原告應受善意取得之法規保護無 疑。再者,由證人莊水信、紀海雲吳冠德於本件所為之證 述,除可知自此皆無人告知原告有關原地主江啟靖與被告間 之訴訟及曾簽訂買賣預約書並收取200萬元訂金等事外,另 莊水信證述時,亦一再否認蔣岩達曾交付賣渡證書,故蔣岩 達另為證稱曾出示賣渡證書之文件予莊水信云云顯係不實在 。而被告亦未再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原告訴請其拆 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之辯稱,實難採憑。綜上,廖 阿井與江靖、江坤霖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廖 阿井再依約將系爭土地以直接登記於第三人即原告亦屬合法 有效,如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善意之受讓 人,而被告迄今為無法舉證被證一賣渡證書之真正,縱能舉 證為真,該讓渡證書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依最高法院83台上 字第3243號判例亦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洵屬有理。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 (D)、(E)、(F)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 24.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E)、(F)之範圍面積部分 為被告占有使用。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江靖名下,而 被告父親楊華於43年1月6日當時即以300元向江啟靖祖父江 耀源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 ○段000地號)中,以竹為界屬於田之崁頂部分之土地,當



江耀源之佃農即廖錦標亦表同意,此除有三方書立之賣渡 證書為憑外,復有在廖錦標之子即廖阿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05號案件中作證稱「我有聽過楊 華有向地主買地之事」、「楊華有向我說過」等語足資為證 。惟因當時土地分割之限制,故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楊 華於58年過世,被告楊幸雄乃因繼承而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 ,從而,被告繼承楊華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次查,因被告父親楊華早已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未辦 裡移轉登記,被告先前乃對江靖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前揭買 賣契約(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嗣於訴訟中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另行協商並討論相關處理方案,並初步暫簽 訂「農地買賣預約書」(契約內容另包含江坤霖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後來撤回該件訴訟。 無奈江靖及江坤霖嗣後告知因有三七五租約佃農身份之廖 阿井主張優先購買權,導致先前討論之相關處理方案告吹。 再者,地主指江靖及佃農廖阿井對於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 占有使用乙情一清二楚,且長年以來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水 泥檔土牆、鐵皮屋、擺置植物盆栽之客觀情事未曾改變,對 第三人而言,於客觀上已有顯著之表徵,又不動產交易,尤 其土地之買賣需察看現場以暸解實際占有使用狀況,乃一般 社會交易之基本常態,加上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江 靖前已訴訟,期間並達成由被告再次購買之合意,被告亦給 付定金200萬元予江靖,且被告友人蔣岩達在現場已多次 向前往現場查看之人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是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土地前,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猶透過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需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父親楊華間業 已買賣之拘束,亦即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㈡、原告主張伊委託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廖阿井以自己名義向江 靖、江坤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直接移轉登予原告云云,惟此完全不合常理,倘若原告 只是為確保廖阿井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當可直接與廖阿井 約定放棄優先購買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託廖阿井要求行 使優先承購權以其名義購買?若原告真不放心,大可直接與 佃農廖阿井簽立「放棄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約定, 毋庸以迂迴的方式,委由廖阿井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土地, 實際上卻係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顯然知悉被告與原地主 間存在有買賣債權關係。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 89年台上字第2606號、100年台上字463號等判決意旨,原告 即屬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之人。且證人莊水信、吳冠德



證稱廖阿井與地主江靖等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江靖 之律師所擬定,其並不清楚為何由佃農廖阿井擔任形式上買 受人等語,然原告於105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稱:「為確 保廖阿井是否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故與廖阿井商議後,直 接以『委任』方式,委託廖阿井以自己名義向土地出賣人江 靖、江坤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依……直接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顯然與證人上開證詞不相符。事實上,佃農 廖阿井根本無能力支付高達4700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 金,當被告詢問證人吳冠德有關佃農廖阿井獲得何利益時, 其證稱:「兩塊小土地、不是系爭買賣標的的土地」等語, 被告又詢問證人吳冠德是否即為廖春凱蘇志明所獲得的土 地時,其證稱:「是,他們分別為廖阿井的兒子及養子」等 語,此部分合理解釋即原告為要確保佃農廖阿井就「被告與 原地主間之農地買賣預約」行使優先承購權,顯然原告確實 知悉被告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債權契約,原告始 會策劃、配合與原地主之委託人設計前開如此不符合常情之 方式,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以免除原地主對被告之違約 金,原地主始有出售予原告的可能,故原告顯為惡意受讓該 物之所有權者甚明。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 告應受前開被告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契約拘束(即被證一賣渡 證書、被證三農地買賣預約書),被告基此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甚明。
㈢、再者,本件實則為被告與江靖及江坤霖於103年10月23日 簽約後,江靖及江坤霖嗣後通知有三七五租約佃農身份之 廖阿井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此情況下,只有優先購買權之廖 阿井可以購買,否則江靖及江坤霖只能出售予被告,此觀 原證5土地買賣契約及原證6協議書之日期皆為104年1月28日 即知。且原告與廖阿井約定高達9400萬元之違約責任,可見 廖阿井獲有相當利益,否則斷無可能無端背負高額之違約責 任,故顯然就是廖阿井以其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地位,與金主 即原告合謀一起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 朋分利益甚明,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該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有關佃農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目的亦是在保護佃農、扶植自 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本件原告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由優先 購買權人廖阿井名義出面購買,再直接登記予伊自身(此觀 拖延半年直至104年4月20日始過戶完成即知),系爭土地既 非廖阿井取得,自與保護佃農、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 無關,是其等與江靖及江坤霖之買賣,背離國家設立此法 定制度之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則其等基於無效



之債權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契約亦屬無效且無所附麗。㈣、退萬步言,被告僅占有系爭土地中以竹為界屬於田之崁頂部 分之一小部分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系爭土地上編 號(A)、(B)、(C)、(D)、(E)、(F),面積共計 224.9平方公尺),後因該竹林有一部分有土石流,被告乃 在該部分自費搭建水泥牆以作為擂土之用,以免水土流失, 可見被告占用之土地早已與被告土地附連圍繞在一起,一旦 遭拆屋還地,則被告所受損害鉅大。但反觀原告所請求拆除 返還者乃所剩餘之畸零地,且高低落差甚大,經濟價值極低 ,因此其收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且有限。又系爭土地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江啟靖前已訴訟,期間並達成由被告再次購買之 合意,被告亦給付定金200萬元予江靖,惟系爭土地因有 三七五耕地租約,佃農廖阿井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為第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卻執意於紛爭中購買系爭 土地。是故,兩相比較權衡,難認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沒有 權利濫用,為此,不論依法、依情或依理,自以維持現狀為 當。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 件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0日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7 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江耀源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於66年6月13日由江清水繼承取得 所有權;於94年7月5日由江啟靖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 於104年1月28日向江啟靖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被告之父親楊華於58年過世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至 今,其使用情形如勘驗筆錄及附圖編號(A)、(B)、(C )、(D)、(E)、(F)範圍為被告占有使用。㈢、被告在103年10月23日與江啟靖成立農地買賣預約書且支付 訂金200萬元,後江啟靖因主張佃農廖阿井優先承購,因此 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並以郵寄方式退還200萬元與被告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親楊華是否向原告前手即江啟靖之祖父江耀源購買 系爭土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應予認定。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菜 圃、雞舍、木架棚等為農耕使用,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 並有本院105年2月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9第至第106頁),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㈡、被告之父親楊華是否向原告前手即江啟靖之祖父江耀源購買 系爭土地?
⒈被告辯稱被告父親楊華先前向江靖祖父江耀源購買系爭土 地,並簽立賣渡證書,只是未辦裡移轉登記,且為佃農廖阿 井及江靖、江坤霖所知悉,原告對此情事亦知悉,為惡意 受讓系爭土地,應受楊華江耀源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賣 渡證書及佃農廖阿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30205號案件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 50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 關於上開賣渡證書是否真實,為原告所質疑,自應由被告就 此舉證證明。且觀諸該賣渡證書約定時間為43年1月6日,可 知該賣渡證書所約定之買賣關係於43年間已存在,衡情買賣 當事人當會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至58年間楊華過 世時,買賣當事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與常情 有違,故而,此賣渡證書所約定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自非無疑。且查,被告遲至103年間始對江靖提出請求履 行買賣契約之訴訟,並於該訴訟過程中,由被告與江靖、 江坤霖另簽立農地買賣預約書、重新議定土地買賣之價金等 情,有該農地買賣預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若上開賣渡證書約



定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且已交付土地對價,被告豈須與江 靖、江坤霖等人再另定農地買賣預約書,並重新議定土地買 賣之價金,因此,尚難僅以上開賣渡證書逕認定被告父親楊 華與江啟靖祖父江耀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已交 付價金在前。至於系爭土地佃農廖阿井於偵查案件固證述: 伊有聽到被告父親楊華與地主(即指江靖祖父江耀源)討 論要賣地之事,且楊華有跟伊說過上開土地要賣給楊華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等證述僅係證人廖阿井聽聞 楊華轉述而來,證人廖阿井並未親見楊華江耀源簽立賣渡 證書一情,上開證述至多證明楊華江耀源曾討論買賣土地 之事宜,惟是否確有簽立上開賣渡證書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關係並完成土地價金交付等情,則無從佐證。又參證人 江靖到庭證述:102年間被告告伊前與伊協商時,曾拿給 伊看過賣渡證書,被告拿出來之前,伊都沒有看過,之前伊 都不知道。伊不清楚楊華於43年間向伊祖父江耀源購買系爭 土地的事情,伊是58年生的,伊父親在世時沒有交代這件事 情,伊有詢問伊家族的堂哥也都不知道。伊祖父江耀源是否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伊不知道,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可見證人江靖對於楊華江耀 源有無簽立上開賣渡證書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完 成土地價金交付等情亦證稱不知悉。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提 出之賣渡證書及證人廖阿井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楊華前已向 江耀源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賣渡證書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開辯稱,洵 屬無據,不可採認。再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華前已向 江耀源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賣渡證書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則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是否知悉被告 持有上開賣渡證書,有無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即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辯稱被告前與原告前手江靖、江坤霖等人簽立系爭 土地之農地買賣預約書,且為佃農廖阿井及原告所知悉,原 告仍為受讓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原告應受前開農地買賣預約書之債權契約拘束等情,固為原 告不爭執農地買賣預約書之真正,惟否認購買系爭土地前知 悉此預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 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 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 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 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9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先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告 前手江靖、江坤霖等人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農地 買賣預約書,惟此僅係預約性質,且依該預約書第4條第1項 、第2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知悉乙方就559地號土 地與第三人廖阿井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第三人廖阿井依 法有優先承受之權。甲乙(即江啟靖)丙方(即江坤霖)應 於乙方與第三人廖阿井就559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之日起十五 日內,誠意商議本約之其餘條件。惟第三人廖阿井於法定期 限內表示承受者,不在此限。」、「如因前項條件無法成就 而未能簽訂本約,乙丙方應無息返還已收之貳佰萬元整訂金 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若佃農廖阿井就 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與江靖、江坤霖間即無 繼續商議本約之必要。而查廖阿井嗣後已依法主張優先承受 之權,並於104年1月28日與江靖、江坤霖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而使得被告前開農地買賣預約之條件無法成就而未能 簽訂買賣本約,此為被告所自承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5頁),可見被告與江靖、江坤霖間未成立土地買 賣契約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其基於與江靖、江坤霖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非有據,況且,縱然 江靖就系爭土地有二重買賣,與被告間有農地買賣預約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僅係被告與江靖、江坤霖間之債 權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其所有權當無因上開農地買賣預約書而受到限制不 得行使之情形,故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基於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前開辯稱,實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佃農廖阿井以其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地位,與原告 合謀一起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朋分利 益,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 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廖阿井為系爭土 地上三七五減租之佃農,隨同原告於104年1月28日與江啟靖江坤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廖阿井擔任土地買受人、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並於契約書第5條 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廖阿井)得指定第三人為買賣 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名義人應與乙方就本契約負連 帶保證責任,並在本契約之『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欄 位裡簽署,且應與乙方依第4條第2項約定共同簽發擔保本票 。」,同時於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為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5頁)。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後,系爭土 地於104年4月20日已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三七五減租之登 記亦已塗銷,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4 年1月28日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均 堪認定。復參證人江靖到庭證稱:伊願意賣給廖阿井,包 括所有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及相鄰土地,故簽立104年1月28 日買賣契約書。是廖阿井本人跟伊、伊堂哥簽立,原告後來 有來。據聞原告是出錢的人,所以為連帶保證暨產權登記名 義人。因為伊等透過履保匯款,所以伊不清楚廖阿井資金來 源,伊只知道最後有收到錢。伊只針對伊跟廖阿井簽立的契 約,至於廖阿井要登記給誰不是伊要管的。是廖阿井出面跟 伊買的,不是原告。這個土地必須先辦理三七五減租的塗銷 才可以過戶,故買方不可能不知道有三七五減租。伊不清楚 原告跟廖阿井協議的過程,伊只清楚必須佃農同意買賣,系 爭土地才能買賣並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 頁),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靖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廖阿井,而由廖阿井行使優先承買權,出面向江靖承購 ,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同時由原告擔任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此與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事項及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之事項均無不 合。準此,廖阿井、江靖及原告均依照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完成買賣交易暨產權登記事項,難認彼等間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之事由, 自非可採。又優先購買權之制度除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 外,於不動產共有人、承租人、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等, 皆有此專屬優先購買權利之設計,其立法目的固在簡化共有 關係,或使地上物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 關係單純化,俾益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惟並未立法限制優 先購買權利人於購買不動產後僅能供自己使用,或有不得轉 賣之限制,蓋所有權之經濟價值在於可以自由任意轉讓,此 亦為保護所有權人個人權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最高原則 ,從而,優先購買權人承買土地後本得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 或再為轉讓,是縱然原告與廖阿井簽約定,由原告出資、廖 阿井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原告名 下,並無違反契約自由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形,故而, 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長年未改變,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理應了解土地使用現況,對於系爭土地 長年為被告占有使用乙情難諉為不知;且系爭土地有土石流



,被告自費搭建水泥牆以作為擂土之用,以免水土流失,因 此,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早已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附連圍繞在 一起,一旦遭拆屋還地,則被告所受損害鉅大,而原告請求 返還土地乃所剩餘之畸零地、高低落差甚大,經濟價值極低 ,收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且有限,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為 權利濫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 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查被告自始未提出有權占有之 依據,縱然自被告父親楊華在世時,被告父親楊華及被告即 有在系爭土地一部分耕作及搭蓋鐵皮工具寮,並延續至今,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然揆諸前 開說明,原所有人江靖任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單純 沉默,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同意被告使用並使被告 為有權使用之約定,故而,不因無權占有人單純之占有使用 時間久已而發生有權占有之效果,從而,縱然原告於購買系 爭土地前得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長久以來使用系 爭土地未積極反對之表示,也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況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始未提出有權占有之 依據,難認被告為有權使用,因而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 占有,致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雖使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原係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 容忍之當然結果,原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前開辯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均未能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其有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之心證,已如上述,則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 、(B)、(C)、(D)、(E)、(F)所示之部分即屬無 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A)、(B)、(C)、(D)、(E)、(F)所示之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 (A)、(B)、(C)、(D)、(E)、(F)所示之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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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