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段燧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執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訴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方執中、方孝中、方 桂芳等三人應給付原告本金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6 8,930 元整,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10 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方執中、方孝中 、方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46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執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3,6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孝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9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桂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8,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嗣又當庭撤回被告 方孝中、方桂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以
及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民幣152,020 元,暨自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 ,且請求權基礎除原起訴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外,並擴張有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消費借貸、第172 條、第174 條之無 因管理、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㈡第135 頁 ),及於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4,581 元,及自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4,581 元,及 其中人民幣12萬元部分自97年5 月9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及於105 年11月30 日民事準備三暨反訴答辯續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166,071 元,暨自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 及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 其中人民幣12萬元部分自97年5 月9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 民幣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 ,並主張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請求(見本院卷㈡第 139 頁反面),嗣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權 基礎部分補充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見本院卷㈡ 第200 頁),及於105 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續㈡狀變 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34,2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方執中之母親段金鳳為堂姐弟關係,被告母親從 小在原告家長大,被告方執中與其兄方孝中、姐方桂芳三人 分別自民國95年起,委託原告於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市,利 用原告熟識當地環境及人脈關係,再三央求幫忙購置房地店 舖,所需款項由其匯寄,不足款項佯稱代墊,代屋成交結算
歸還,事隔多年,屢經催討,並寄存證信函,避不見面,置 之不理。其中,被告部分,係購買商店一戶,地址:贛州市 ○○○道○○○○○000 ○○○○○○○○路00000 號,下 稱系爭房屋)總金額人民幣679,300 元,被告原先僅支付現 金人民幣472,200 元給原告,嗣後退稅6,000 多元給被告, 故迄今原告代墊付人民幣166,071 元尚未返還。茲就系爭房 屋原告代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訂金:人民幣2萬元(房屋買賣合同)。
2、差額價金:人民幣10萬元(收條)。
3、仲介費、印花稅等:人民幣25,494元,即服務費人民幣1,18 4 元+ 印花稅人民幣157.02元+ 土地契證工本費人民幣7 元 + 人民幣6,280 元+ 人民幣5,922 元+ 人民幣100 元+ 仲介 費11,844元,其中仲介費依慣例是各付2%,但為了省稅所以 不開發票,所以約定各付1%,但原告實際上支付2%仲介費, 因為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費,所以在合同上將賣方支付部分 劃掉,由買方全部支付。
4、房屋買賣契稅:人民幣12,561元。
5、土地轉讓契稅:人民幣683元。
6、贛州市房地產交易服務中心收取費用:人民幣500元。7、城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服務發票(土地部分):人民幣300 元。
8、契證工本費(房屋部分):人民幣7元。
9、退稅款:人民幣6,526 元。當初有先交付辦證費用人民幣49 ,473.92 元給仲介,之後退還6,526.08元,原告有將此筆費 用返還被告。
、以上合計人民幣166,071 元。
㈡、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 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6,071 元 。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承認系爭買賣合同之形式真正,並承認依此合同購得系 爭房屋,卻否認其上所載「乙方(簽名)方執中」「代理人 段燧」自相矛盾,若原告非其代理人,何能代其簽名?並使 被告承認其效力?又何能記載代理人之旨?且執有一切文件 之正本?
2、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3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並非原告沒有請求,且因兩造係屬至親, 原告不願對簿公堂,致親痛仇快,希冀被告能自行償還,才 一再拖延。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6,071 元,其中人民幣12萬元部分 自97年5 月9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堂舅,基於對長輩信任原則,於97年4 月委託原 告於江西省的友人黃孝仁代為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人民幣 592,200 元,被告總共匯款人民幣689,684 元給黃孝仁,因 為原告告知被告買賣金金是679,300 元,所以被告就依照原 告口頭告知之金額給付完畢,原告迄今均未給被告屋主銀行 貸款人民幣10萬元收據及房屋訂金收據,且原告於97年5 月 12日離開大陸,足認委任關係是在被告與黃孝仁間,並非兩 造間。因為是原告介紹被告認識黃孝仁,所以由原告轉告被 告價金,被告並委由黃孝仁就系爭房屋為物業管理。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其兄姐方孝中、方桂芳共同投資購買的 ,由原告之存摺明細可以證明方桂芳有匯款加拿大幣給原告 ,因原告告知房價為人民幣679,300 元,通知被告及兄姐匯 款至黃孝仁中國銀行帳戶,被告遂於97年5 月5 日匯款,並 於97年5 月8 日至大陸領出人民幣479,684 元,方孝中、方 桂芳先匯出210,000 元,總計人民幣687,684 元,交由黃孝 仁及仲介公司與屋主交款及處理後續事宜,故與原告並無任 何委任和金錢借貸關係,況簽約訂金人民幣2 萬元及房屋貸 款人民幣1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屋主收款證明,且屋主97年 5 月17日收款人民幣492,200 元,斯時原告業已出境,而系 爭買賣合同上「方執中」是由黃孝仁代理被告簽名及按捺指 印。
㈢、被告買入系爭房屋,原告先主張墊款,即民法第474 條借貸 之法律關係,又同時擇一主張民法第546 條委任關係、民法 第172 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均未 具體明確,被告無法一一答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前 開四個擇一數個請求權成立,或有先後位關係。㈣、系爭合同上雖有訂金2 萬元及約定支付仲介費、清償房貸10 萬元部分,但訂金2 萬元部分並未在上面簽名,不符合一般 常情,且被告並無該筆仲介費之支出,被告於斯時並不知悉 有仲介費及清償房貸的支付,況且原告既已書立字據為結算 ,難認有上開相關費用之支付,且何以相隔7 年後才主張請 求,顯與事實及常情不合。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於本件起訴後,反訴被告提出賣方收據,賣方收到屋款為人 民幣492,200 元,而反訴原告委任黃孝仁購買系爭房屋屋款 人民幣479,684 元,另委任人黃孝仁自其管理方孝中、方桂 芳之租金收入,其先前其他購屋結餘款支付人民幣207,100 元,總計支付人民幣686,784 元,此為原告所書寫記載反訴 原告支出472,200 元,方孝中、方桂芳207,100 元,總計67 2,800 元。是以,本件反訴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溢付人民幣13 4,237 元,即按系爭房屋人民幣672,800 元購入計算,反訴 原告支出人民幣472,200 元,比率為0.000000000 ,反訴原 告實際匯款為人民幣479,684 元,而系爭房屋出售價為人民 幣492,200 元,反訴原告依前揭計算比例,反訴原告負擔人 民幣345,447 元(492,200 ×0.701843= 345,447 ),反訴 原告實際支付人民幣479,684 元,被告溢付部分為134,237 元(479,684-345,447=134,237 )。㈡、本件反訴被告為幫助詐欺的行為人,詐欺的行為人是黃孝仁 。
㈢、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34,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購買系爭房屋前,反訴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需要其他兄妹 資助,所以反訴被告才會書立該字據(本院卷㈡第93頁), 且僅為粗估之金額,但方孝中、方桂芳不但未資助反訴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還積欠反訴被告其他委託及買賣之款項。㈡、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提出時效抗辯,並否認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反訴原告於大陸購置房產,不可能連總價 款多少都不知道,反訴原告自承於97年5 月7 日親赴大陸處 理購屋事宜,其所為「本案發現人民幣492,200 元」云云, 惟買賣價金惟人民幣592,200 元,還不包括稅費、仲介費, 何來溢付?且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當庭表示無法提供 方孝中、芳桂芳地址,顯然是完全失聯,可見反訴原告所稱 合資購屋之事,並非事實,反訴原告所謂「已結清」「未曾 爭執」不知何指?況其所提出之反原證2 載明係「黃孝仁代 理所有租賃及有關事宜」且為芳桂芳所書立,時間為100 年
11月7日,與本案完全無關。
㈢、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堂舅,且被告於97年間向大陸人士肖建 平購買系爭房屋,此有房屋買賣合同、國有土地使用證、房 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㈡第79、94至100 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購買系爭房屋,迄今尚有代墊款尚未給 付,爰依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6,071 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 告與芳孝中、方桂芳合資購買?苟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 告與方孝中、方桂芳合資購買?
1、系爭房屋之買賣合同(本院卷㈡第79頁)係於97年5 月3 日 由原告代被告簽約,此由上開合同乙方(簽名)欄上「方執 中」係由原告代為簽署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該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0 頁)在卷可證,況揆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見限閱卷 ,其於97年5 月7 日始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其顯然 無法於97年5 月3 日在系爭買賣合同上簽名,是被告辯稱上 開簽名是由黃孝仁代理人伊簽名的云云,即屬無據;又既係 由原告在系爭買賣合同上買受人代理人欄上簽名,苟兩造間 並無委任關係者,何以由原告代被告在系爭買賣合同上簽名 並同時擔任其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洵為可採。
2、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方孝中、方桂芳合資購買系爭房 屋云云,惟被告先抗辯稱:由原告之存摺明細可以證明方桂 芳有匯款加拿大幣給原告,即人民幣210,000 元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120 頁反面),然原告中國 銀行帳戶之存摺雖於97年5 月8 日有存入人民幣20,211.30 元,並經原告註記加幣兌(見本院卷㈡第22頁),而該筆係 原告於97年5 月7 日在中國銀行以美金9,987.97元兌換加拿 大幣69,631.13 元,並於97年5 月8 日以加拿大幣3,000 元 兌換人民幣20,211.3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銀行兌換
水單(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為憑,是原告主張97年5 月8 日存入人民幣20,211.30 元至其上開帳戶並非方桂芳匯款等 語,堪予採信;況嗣後被告卻改辯稱:方孝中、方桂芳共同 支付人民幣207,100 元,此有原告所書寫之文書(即本院卷 ㈡第93頁)為憑,且渠等係以代理人黃孝仁管理其他房屋租 金收入支付前開購屋款207,1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雖原告在該文書上記載系爭房屋總價 人民幣672,800 元(實付),被告支出人民幣472,200 元, 方孝中、方桂芳合計207,10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方 孝中、方桂芳就購買系爭房屋有出資207,100 元一事之證明 ,況苟原告以前開文書(即本院卷㈡第93頁)作為兩造間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結算者,何以前開結算金額所載被告支付 472,200 元與被告所辯其實際支付479,684 元不合?又苟兩 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者,何需為前開文書之結算?是其前開抗 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再者,原告提出賣方肖建平收款單(本院卷㈡第23頁),即 出賣人肖建平出售系爭房屋於97年5 月11日收受房款492,20 0 元(其中包括辦理土地使用證費用7,675 元),而被告雖 稱該日期係「5 月17日」,而斯時原告已出境大陸云云,然 觀諸該「11」之筆順,應為「1 」、「1 」連寫致第二個「 1 」看起來像是「7 」,且與系爭買賣合同上肖建平所簽署 之「7 」(見本院卷㈡第79頁)比對可證;另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出境、5 月12日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7 月 7 日函覆資料(見限閱卷)、原告台胞證(本院卷㈡第25頁 )可證,則原告於97年5 月11日交付前開款項予出賣人肖建 平,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該收款單上有經手人即原告之簽署 ,且原告尚能提出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之相關費用支出憑證, 如銷售不動產發票、稅收通用完稅證、事業性收費票據、事 業性收費票據(通用甲票)、服務業發票等為憑,苟非原告 受被告委任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乙事,何以原告持有前開憑證 ?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金額若 干?茲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項,分論如下:1、原告主張代墊訂金人民幣2 萬元:
觀諸系爭房屋之買賣合同(本院卷㈡第79頁),97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同,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92,200 元,此價 格包括水、電、土地證過戶,且簽訂該合同時,付定金人民 幣2 萬元由丙方即贛州市房產交易服務中心營銷業務部代為 保管,且由買受人即被告應於97年5 月20日前將剩餘款人民
幣572,200 元付清,待辦理好房屋所有權證後由丙方將全部 購屋款付給出賣人,且過戶中所發生的有關一切規費由乙方 即買受人被告承擔,並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應在本協議簽訂的 同時向丙方繳納各1%仲介服務費,並於補充條款中約定土地 證過戶費用由甲方即出賣人負擔(人民幣2,000 元以內), 及甲方已將該店面抵押貸款,目前尚有人民幣10萬元貸款未 還清,乙方同意將購房款中拿出人民幣10萬元用於甲方還貸 ,丙方負責監督還貸事宜等情,足認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為人 民幣592,200 元,並於簽約時同時支付人民幣2 萬元訂金無 訛,至於雙方雖未於該訂金支付處簽名一事,核與常情並無 相悖,況雙方業於系爭買賣合同上簽名確認屬實,則被告抗 辯未在系爭買賣合同上訂金支付處簽名不符合一般常情云云 ,自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代墊差額價金人民幣10萬元,並提出97年5 月6 日 贛州市房產交易服務中心營銷業務部所簽立之收條(本院卷 ㈡第158 頁)為憑,此亦與前開系爭買賣合同所載前開價款 中10萬元用以清償出賣人之貸款相合,則原告主張有該筆費 用支出,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代墊仲介費、印花稅等共計人民幣25,494元,即服 務費人民幣1,184 元、印花稅人民幣157.02元、土地契證工 本費人民幣7 元、人民幣6,280 元、人民幣5,922 元、人民 幣100 元、仲介費11,844元一節,並提出銷售不動產發票( 本院卷㈡第19頁,服務費1,184 元)、稅收通用完稅證、事 業性收費票據(本院卷㈡第20頁,印花稅人民幣157.02元、 企證工本費7 元)、事業性收費票據(通用甲票)、服務業 發票、(本院卷㈡第21頁,人民幣100 元、6,280 元、5,92 2 元)為憑,核與系爭買賣合同中約定過戶中所發生的有關 一切規費由乙方即被告承擔相合,但仲介費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支付憑證,但揆諸系爭買賣合同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應在 本協議簽訂的同時向丙方繳納各1%仲介服務費,將甲方即出 賣人部分刪除,故是否果由買受人支付2%仲介服務費尚屬可 議,則原告主張其支付1%仲介費即人民幣5,922 元為有理由 ,但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4、原告主張代墊房屋買賣契稅人民幣12,561元、土地轉讓契稅 人民幣683 元、贛州市房地產交易服務中心收取費用人民幣 500 元、城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服務發票(土地部分)人民 幣300 元、契證工本費(房屋部分)人民幣7 元,並提出契 稅完稅證明、契證、契稅完稅證(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97 頁)為憑,此核與系爭買賣合同中約定過戶中所發生的有關 一切規費由乙方即被告承擔相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認。
5、原告主張代墊退稅款人民幣6,526 元一節,並提出字據(見 本院卷㈡第202-1 頁)為憑,而被告對於曾自原告處收受退 稅款人民幣6 千多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
6、以上合計人民幣160,149 元(即人民幣2 萬元+10 萬元+19, 572 元+12,561 元+ 683 元+ 500 元+300元+7元+6,526元=1 60,149元)。
7、至被告先辯稱:系爭房屋價金592,200 元,伊已經有給付, 如附件B 之匯款紀錄即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匯款對象都是 黃孝仁收受,因為原告告訴伊金額是679,300 元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60頁反面),然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卻係被告於97 年5 月5 日在華南銀行分別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中國銀行帳 戶、美金13,000元至黃孝仁中國銀行帳戶,被告又改辯稱: 前開匯款紀錄及中國銀行存款回單都是伊本人於97年5 月8 日至中國銀行辦理存入,存入後再提取的資料銀行只給伊存 款回單,伊當天存入並提出交給黃孝仁;伊中國銀行人民幣 帳戶存摺等,於97年5 月5 日前交給黃孝仁保管支用處理, 就是用來購買系爭房屋,是伊97年5 月5 日到大陸直接交給 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並提出中國銀行存款回單 (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為憑,惟觀諸上開存款回單,被告 於97年5 月8 日領取其中國銀行帳戶人民幣116,130 元、32 8,342 元、15,000元、1 元、20,211.30 元,合計人民幣47 9,684.3 元,且被告上開匯款美金係分別匯予其本人及訴外 人黃孝仁,苟被告確委由黃孝仁購買系爭房屋者,何以需未 將全部價款直接匯款予保管其中國銀行人民幣帳戶之黃孝仁 ?反而將款項分批匯入不同帳戶、再分批提領?顯與常情有 悖;況被告再改辯稱:就系爭房屋伊實際支出人民幣479,68 4 元,如伊所提出之中國銀行存款回單可證,伊於97年5 月 8 日至中國銀行領取該筆款項後交予黃孝仁,用以購買系爭 房屋;(問:系爭房屋購屋前價金如何得知?)原告告訴伊 ,只說要40幾萬元,伊就把款項先匯到伊自己大陸銀行帳戶 及黃孝仁大陸銀行帳戶;(問:為何剛才稱交付現金人民幣 479,684 元給黃孝仁,就是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與上 開美金13,000元總計不符?)多的錢是為了支付裝潢修繕費 ,交由黃孝仁處理;伊於97年5 月8 日至大陸時,黃孝仁沒 有跟伊說買賣價金多少錢;(問:為何當下沒有問?)基於 親屬關係信任;(問:黃孝仁並沒有跟你有親屬關係,為何 沒有問房屋價金?)97年5 月8 日伊簽房屋買賣協議書,價 金是人民幣314,040 元,所以當時知道價金是314,040 元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並提出該 協議書及統一發票辦證聯(見本院卷㈡第219 、223 至224 頁)為證,然被告就系爭房屋價款、其實際支付之金額等情 ,其前後陳述不一,殊難逕採,況被告既於97年5 月8 日簽 立上開協議書時知悉價金為人民幣314,040 元,何以仍交付 現金人民幣479,684 元予黃孝仁?且參酌前開銷售不動產發 票(本院卷㈡第19頁)所載「人民幣314,040 元」應為計稅 金額或銷售收入,此由稅收通用完稅證(本院卷㈡第20頁) 上計算印花稅之基準即以「人民幣314,040 元」作為計稅金 額或銷售收入可證,則被告與訴外人肖建平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以314,040 元作為課稅現值,足認系爭房屋之實際買 賣價款應為人民幣592,200 元,即以上開系爭買賣合同為證 ,而購買系爭房屋之行政規費依照系爭買賣合同係由買受人 即被告承擔,則購買系爭房屋除上開價款592,200 元外,尚 有上開行政規費、稅負及仲介費共計40,149元(即上開19,5 72元+1 2,561元+ 683 元+ 500 元+300元+7元+6,5 26 元=4 0,149 元),然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屋僅支付人民幣479,684. 3 元,並提出中國銀行存款回單(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為 憑,堪認被告確有尚未將原告所代墊之前開款項返還,則原 告前開主張,堪予採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 墊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 告既於104 年7 月6 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 ㈠第15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160,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人民幣160,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據以請求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部分,則無庸再予贅述。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協助黃孝仁詐騙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溢付人民幣134,237 元,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詐騙反訴原告溢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價款?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揭 侵權行為,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承上所述,系 爭房屋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92,200 元,且反訴原告尚 有前開代墊款項尚未返還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何來因購買 系爭房屋而溢付人民幣134,237 元?況且,反訴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反訴被告協助黃孝仁詐騙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疏難逕予採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故反訴原告依據親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㈢、至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無由認定,則該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親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人民幣134,237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㈤、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