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五人之共同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偉
嚴 正(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鄭昭枝(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平(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張知惠(即林衡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和枝(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文(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林永正(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豐(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蓉(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嚴正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