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8號
PCDV,101,重訴,338,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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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五人之共同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偉
      嚴 正(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鄭昭枝(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平(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張知惠(即林衡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和枝(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文(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林永正(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豐(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蓉(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嚴正為被告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為被告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知惠為被告林衡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鄭和枝、林于文、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為被告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為被告陳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陳韶分 別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日、103 年8月3日、104年11月24日死亡,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 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茲據原告聲明命嚴林蒨林衡恢 、林衡約、林衡達、陳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陳報被告嚴 林蒨之繼承人為嚴正,被告林衡恢之繼承人為鄭昭枝、林立 平、林仁布等3人,被告林衡約之繼承人為張知惠,被告林 衡達之繼承人為鄭和枝、林于文、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 等5人,被告陳韶之繼承人為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等3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由嚴林蒨之繼承人嚴正,林衡 恢之繼承人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等3人,林衡約之繼承 人張知惠,被告林衡達之繼承人鄭和枝、林于文、林飛月、 林介今、林則禹等5人,陳韶之繼承人林永正、林穎豐、林 慧蓉等3人分別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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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