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蕭世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