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號
PCDM,106,聲,3,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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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曹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李亭慧邱雅玲李承彥(原名李釗弘)出庭作證。惟法 庭錄音委外轉譯之審判筆錄與證人之證述容有出入,此涉及 被告曹博鈞是否指示證人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名義本票,或 係證人李亭慧聽從證人李承彥邱雅玲之指示偽造李葉對妹 之本票等重要犯罪事實,為釐清法庭錄音委外轉譯之審判筆 錄是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許交付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配合法院組織法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 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謂: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案件於105 年10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被告於本案上訴第 二審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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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