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8號
PCDM,106,聲,218,2017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憲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 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