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智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憲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贓物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