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7號
PCDM,106,聲,13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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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安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張安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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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