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安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十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六巷三十弄八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六十三之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安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利息按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 分之一點三七五(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 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繳息日起隨同調整。逾 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九年四月份 起於每月三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對上開借 款另訂增補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本金餘額肆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積欠之利息壹拾壹萬零柒佰元正,茲蒙本行同 意展延借款期限及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約定如次:清償期限自原到期日展延至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積欠利息之償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清償完畢;本息 償還方式除積欠利息按上開方式償還,其餘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前九個月於 每月三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借契據 其餘條款,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行。此有借據(證物一),增補 契約(證物二)及授信約定書(證物三)附件可稽。 ㈡詎被告安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本借款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應付之利息, 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增 契約第三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但捌拾萬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參、證據: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曾到庭陳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為證,核屬相 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四月四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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