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鐵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鐵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李鐵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鐵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中午1 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商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栗 子南瓜1顆、蜜汁腰果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76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 內。
二、案經黃郁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鐵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揭物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