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2號
PCDM,106,簡,522,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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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應補充以「緣甲○○原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臺灣新 北地方院少年法庭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如下以「 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 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經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3頁)」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7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5月20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 日11時3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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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