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彭柑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彭柑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 生薑1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據(見偵字第34156 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被 告 吳彭柑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彭柑妹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前往吳宗穎所 管理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惠康超市)內購物時,見商品貨架上擺放生薑 可為自己所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拿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吳宗穎所管領持有之生薑1 塊(總 價值為新臺幣39元),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中 ,後於櫃臺結帳其他商品,而夾帶上揭物品離去「惠康超市 」收銀臺之方式,竊取吳宗穎所持有管領之財物得手。二、案經惠康超市委託吳宗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彭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彭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