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78號
TPDV,90,訴,578,200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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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八號二樓
        甲○○   住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三十七弄四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金橋營業處之經理, 被告甲○○為該營業處之業務員。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招攬其好 友即被告丙○○投保國華人壽公司「安家還本」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每年支付保險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被 告甲○○佯稱其即將離職且要到大陸經商,請原告自行找他人掛名承作該項保 險業務,原告遂以業務員即原告之女楊蕙瑜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與被告丙○○簽訂保險契約,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 二日交付原告保險費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不足之保險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 ,被告甲○○則向原告詐稱請原告先向他人借貸,待日後國華人壽公司發下該 筆保險之佣金時,再由其中扣還。原告不疑有他,乃為之墊付該不足之保險費 ,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國華人壽公司核發該宗保險之佣金八十七萬八千三百 四十六元,原告扣還借貸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利息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剩 餘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佣金,原告則簽發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 被告甲○○
㈡嗣國華人壽公司核發保險單,原告交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丙○○,詎被告 丙○○迅即在保單約定之十日猶豫期間內撤銷該宗保險,保險既經撤銷,國華 人壽公司理應返還已收之保險費,被告甲○○應返還所收之佣金,因此,國華 人壽公司乃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到期、受款人為被告丙○○之支票,由原 告通知被告二人前來領取,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領取該紙支票,並 同意兌現後返還原告墊付之保險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惟其卻未依約返還原 告該筆款項,被告甲○○亦未退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佣金二十八萬元,致令原告 須對國華人壽公司負返還該筆佣金之責,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㈢被告自始即蓄意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已對被告甲○○丙○○提起詐欺罪告訴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二人共同



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在案。爰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 五條、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八十七萬四千 二百元(594200+280000=8742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甲○○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甲○○確實曾請原告代墊保險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另自原告處受 領保險佣金二十八萬元,均未返還,惟被告二人並未共同詐欺原告,此純 為單純民事糾紛。
丙、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詐欺案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填寫要保書,投保「安家還本」保 險,應繳保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僅繳納八十萬元,餘款五十九萬四千二 百元由原告代為墊付;另該宗保險之佣金核發後,原告交付被告甲○○佣金二十 八萬元;被告丙○○在保單核發後於猶豫期間內撤銷該宗保險,並已領訖國華人 壽公司退還之保險費,然被告二人迄未返還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及交付之佣金等事 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申請撤回新契約通知書 、契撤聲明書、國華人壽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業務獎金表、業務人員所得明細 表、支票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刑事詐欺案卷內可稽。被告丙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其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甲○○自認曾請原告代墊保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並自原告處受領保險佣 金二十八萬元等事實,惟辯稱該筆佣金為伊應得,詎被告丙○○撤回系爭保險契 約,因伊已將領得之佣金花用殆盡,無法返還原告該筆款項,並非與被告丙○○ 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乃國華人壽公司之元安家還本終身保險,保 險金額一千萬元、保費按年繳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此有要保書附於前開 刑事案卷可憑。該要保書上除載有被告丙○○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工 作性質等資料外,尚載有受益人為其父親黃毅雄,及註明八十五年九月曾因手 部骨折住院一周等事項,被告丙○○甲○○亦均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承,被 告丙○○曾為此保險二次至醫院體檢。則依被告丙○○之年紀、社會經驗,應 不致不明瞭至醫院體檢係投保人壽保險所需手續,且應不致不看內容即隨便在 要保書上簽名,是以被告丙○○在前開刑案審理中辯稱原係要替工人辦理意外 險,沒注意內容便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而保單上所載被告丙○ ○之職業為營建工程工地主任,而被告丙○○業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自承其係幫 父親承包之工程巡視工地,並無固定之薪水;且經前開刑案承辦法官向稅捐機 關函詢結果,被告丙○○八十七年度確未申報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之資料財稅 中心尚未提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九○六九四五○號函附在刑案卷可憑,足證被告丙○ ○自始應無能力投保該鉅額人壽保險。
㈢又前開刑案承辦法官函詢國華人壽公司,從該公司函附之資料得知,被告丙○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即申請撤 回要保,國華人壽公司於翌日(十九日)通知承辦該保險契約之金橋營業處, 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退回已繳保費一百三 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收該退款支票,原告則 以單位主管身分核章,此有要保契約書、契撤聲明書、通知書、簡覆表、簽收 條影本各一紙附在刑案卷可憑;又該筆保費,其中有乙○○代墊之五十九萬四 千二百元,佣金部份乙○○亦支付了二十八萬元,契約既經撤回,以女兒楊蕙 瑜名義承辦該保險業務之原告自負有將所有收支回復原狀之責,則其於被告丙 ○○領回公司退還之保費支票款時,自會要求被告丙○○甲○○結算清楚, 其為此還追至被告丙○○家中查問,此亦為被告丙○○甲○○於前開刑案審 理中所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父黃毅雄在刑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該 筆退回之保險費既非被告丙○○所繳交,其亦知有些款項是原告所代墊,依被 告丙○○於刑案審理中所供稱及卷附之被告丙○○台北銀行存摺所示,該筆一 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退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兌現入帳,同年月五日提領 現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一百萬元,該筆退款全數均由被 告甲○○取得,上情亦為被告甲○○於刑案審理中所是認。綜上可知,第一年 之保費被告丙○○未出分文,其亦知悉部分款項係原告所支付,且因有疑慮, 原告還至其家中瞭解情況並告知其父實情,於此情況下,被告丙○○為保護自 己,衡情應暫緩將保費全數提領交予被告甲○○,即便係應被告甲○○之要求 ,亦應於被告甲○○領款時通知原告到場,其竟捨此不由,在未弄清楚該筆保 險費之歸屬時,即分二次全數提交予被告甲○○,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丙○○ 沒有投保意願及能力而投保,投保後又隨即撤回要保,該等動作顯然自始即係 在配合被告甲○○,其於刑案審理中辯稱不知被告甲○○與原告如何結算,以 為他們二人之糾紛已經解決,始應被告甲○○之要求配合提款,並無何詐騙意 圖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係一保險從業人員,並與原告有同事之誼,則其對於國華人壽公司 之要保、核保、支付保險佣金、撤回要保契約、退回所繳保險費、收回保險佣 金之流程應甚為熟悉。本件被告甲○○找一國中時期即認識但無能力投保鉅額 保險之同學丙○○當名義上之要保人,第一年之保費由其先拿出八十萬元,不 足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要求原告代墊,當公司收取兌領第一年保險費後,即 會於當月發薪水時一併核發保險佣金予承辦業務員(原告代墊款五十九萬四千 二百元,連同被告甲○○交付之八十萬元,原告簽發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期支



票兌現後,保險佣金即連同當月薪資於五月十二日核發),被告丙○○於保險 契約生效後十日內,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撤回,國華人壽公司通知 承保單位確認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退回保險費(以要保人丙○○為受款人 之國華人壽公司支票支付)等過程視之,顯然被告甲○○精心安排此一保險契 約,先串通並無能力投保之被告丙○○當要保人,並邀同原告同去洽談保險事 宜,且以將要離職到大陸經商為由,請原告以其女兒之名義承接該業務,原告 身為經理,負有業績好壞之責,為能簽下該保約,自當全力配合,於被告甲○ ○表示第一年之保費僅能交付八十萬元,不足之數希望由原告代墊,等保險佣 金核撥後再行歸還之情況下,原告不知有詐,且認為還算可行而答應墊款,於 佣金撥下後,扣除代墊款,還另將二十八萬元佣金交予被告甲○○,殊不知深 諳公司作業流程之被告甲○○,以此為幌子,想好可利用十天之撤回保約期間 ,由被告丙○○表明撤回保約之意,並因此取得國華人壽公司退還保費之記名 支票,領得款項後即可置之不理,蓋出名承辦該保險業務及領取保險佣金之人 為乙○○之女楊蕙瑜,公司要追究佣金之事,自應由實際幫忙承作該業務之原 告負責,此從卷附之業務人員獎金明細表中均列有「獎金收回」欄可知,國華 人壽公司屆時收回該筆佣金之對象不會是被告甲○○,原告將實際負責償還; 是被告甲○○藉由該種安排,其實際詐騙之對象係原告,利用公司之作業流程 ,詐得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實際上則由原告擔負歸還之責。參以被告 甲○○於領得款項後即對原告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原告不得 已方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多次表示錢已用掉,不是不想還給原告,益見 其當時需錢孔急,乃思以不正之方法詐騙錢財,否則豈有領得不該得之款項未 幾,即全數處分殆盡,於面對刑事追訴時,猶無法提出合理且讓原告同意之清 償方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先後代墊保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交付二十八萬元佣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業如前述, 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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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