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陳信忠
施純銘
劉添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5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雄、施純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信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劉添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 被告陳信忠、劉添全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 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四色牌4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350 元係在賭 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89號
被 告 洪國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純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添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4鄰中興6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雄、陳信忠、施純銘、劉添全、李張麥仔、楊高雪花( 李張麥仔、楊高雪花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8時許起,在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巷福泰宮附近,持四色牌為 賭具,玩法為每位玩家抽1張比大小決定莊家,玩家18張牌 、莊家19張牌,湊足8糊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索取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副及賭資1,35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雄、陳信忠、施純銘、劉添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四色牌4 副及賭資1,350 元扣案 可佐,是被告洪國雄、陳信忠、施純銘、劉添全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雄、陳信忠、施純銘、劉添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4 副及賭資1, 350 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