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6號
PCDM,106,簡,29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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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巖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巖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 訛得告訴人款項新臺幣4,7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 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方全額賠償,並已匯款予告訴人在卷(見偵查 卷第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為宣告沒 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08號
被 告 曾巖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巖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6日前某時 許,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 書)網站後,以帳號「levis501v520@yahoo.com.tw」登入該 網站,在臉書網站「二手家電器具家用生活物品買賣市場」 社團網頁上,佯以使用者名稱「Jun Yang」刊登欲出售 SUMSUNG廠牌A7手機1支之訊息,恰呂理勝於105年5月6日見 上開訊息,即透過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功能與曾巖竣接洽,曾 巖竣復向呂理勝詐稱:願以新臺幣4,7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 手機等語,致呂理勝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6日15時3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將款項如數匯入曾 巖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理勝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上開手 機,要求退款亦屢遭敷衍,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理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巖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訊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儲字第1050094468號函及 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如將來被告已匯款償還告訴人,則請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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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