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4號
PCDM,106,簡,26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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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至第3 行「(網址:WWW.as888.idv.tw)」應更正為「(網 址:WWW.as8888.idv.tw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44號
被 告 劉又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華先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黎書成」之成年男子取得簽賭網站(網址:WWW.as888. idv.tw )之帳號、密碼後,於105年6月初某時至同年8月3 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 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 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以把玩「真人百家樂」博奕遊戲 (遊戲方式:莊家、閒家對賭,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 點數最大為9點,點數大者獲勝。莊家可拿賭注金0.95倍、 閒家可拿賭注金1倍。得以1比1比例將點數兌換現金),期 間贏得賭金共新臺幣1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華坦承不諱,並有下注畫面及 帳號擷圖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本案該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 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被 告自10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



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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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