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8號
PCDM,106,簡,258,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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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莊天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保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乘楊勝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未開封黑松沙士1 瓶(價值新臺幣25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時,遭楊勝國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勝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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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