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 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舉動及言語恫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通緝到案,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52號
被 告 邱坤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不滿曾煒勛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1,500 元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作勢持地上石塊 向曾煒勛扔擲,並對之恫稱:「你再來討錢試試看。」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行動恫嚇曾煒勛,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煒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坤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煒勛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均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給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