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6號
PCDM,106,簡,19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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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銼刀磨光棒壹組、MUJI 溫和卸妝油壹瓶、國際牌黑色四號乾電池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銼刀磨光棒壹組、MUJI溫和卸妝油壹瓶、國際牌黑色四號乾電池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1 年度」 應更正為「104 年度」、第3 行「臺北」應更正為「新北」 、第4 行「以104 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應補充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靖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 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 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 、竊盜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27日所竊得之指甲銼刀磨光棒1 組、 MUJI溫和卸妝油1 瓶、國際牌黑色4 號乾電池2 組,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 所竊得之雷根糖1 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竊得雷根糖1 包(價值新臺幣49元)後,僅拆開包裝食 用部分,即經店員報警查獲,並由警員將上揭贓物扣押(偵 查卷第20頁),是被告固造成上揭贓物全部無從再次販售之 損失,然衡其此部分犯罪實際所得價值低微,於權衡諭知沒 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張靖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5 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孟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 孟揚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指甲銼刀磨光棒 1組、MUJI溫 和卸妝油1瓶、國際牌黑色4號乾電池2 組,共計價新臺幣( 下同)55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衣物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於105 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 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孟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孟 揚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價值49元之雷根糖1 包,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陳 孟揚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已食用之雷根糖 1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 共8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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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