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號
PCDM,106,簡,17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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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而離其本人持有」,宜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遺失之如聲 請所載物品,竟基於私欲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即聲請所載之物,業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1頁),依前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31號




被 告 張景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帆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上9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健身俱樂部臺北永和店之 教練部編號1號包廂內,拾獲鄒瑛所有,且在上開包廂內遺 失而離其本人持有之MOBOT運動隨身型按摩滾筒水壼1個(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水壼侵占入己。
二、案經鄒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景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水壼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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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