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撲克牌貳副、籌碼面額共捌拾柒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黃世峰、林湧森三人為朋友關係,熊世恩則為林湧 森之女友。甲○○、黃世峰、林湧森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 初,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之 址後,甲○○、黃世峰、林湧森、熊世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供作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由甲 ○○負責開車接送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且由甲○○、黃世峰 、林湧森負責採買、供應現場賭客所需之飲料、食物後,經 現場賭客持現金向黃世峰換取籌碼後,以籌碼作為賭資,而 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由熊世恩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價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 。於賭客於彩池下注完畢並於賭局結束出現贏家後,甲○○ 、黃世峰、林湧森即以彩池內籌碼面額之百分之五計算獲利 ,並將獲利扣除後始交付彩金予贏家(按籌碼與現金兌換比 例為一比一)。嗣上址遭人檢舉後,為警於104 年7 月25日 凌晨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17萬700 元之現金、無線電對講機2 臺、撲克牌2 副、 籌碼面額共87萬4,000 元(黃世峰、林湧森、熊世恩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罪刑在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峰、林湧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卷105年8月10日審理筆 錄第2 至21頁),另有證人即現場之人李奎佑、侯振榮、陳 璽羽、何浚賢、江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 、24、28、30、32頁、第166至168頁、第183至18 5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銘義、蔡亞倫、謝槐桓、黃榮楷、謝政宏 、卓奕璿、林瑞興、施孝龍、黃儀芬、王偉宸、許俊卿、蘇 權承、陳金子、吳冠宏、林莉微、麥慶歡、陳奕婷、李香凝 、任欣芃、吳柏萱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 34至68頁),另有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74至78頁),且有現金17萬700元、無線電對講機2臺 、撲克牌2副、面額87萬4,000元之籌碼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世峰、林 湧森、熊世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 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 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黃世峰、林湧森共同 承租住宅區之住宅,招攬賭客聚賭營利,除以車輛接送賭客 外,並提供飲料、餐點予賭客,佐以扣得之賭資17萬700 元 及面額87萬4, 000元籌碼之證物,顯見渠等經營規模非小, 所為實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非長、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為警於104 年7 月25日至上址搜索時,於共同被告林湧 森身上扣得現金17萬700 元,且被告黃世峰於偵查中陳述: 扣得之17萬700 元非屬抽頭金,而係賭資,是客人換籌碼的 錢,因為德州撲克規定要用籌碼,不可以直接用錢,而現金 兌換籌碼的比例是一比一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反面)。另 被告林湧森於偵查中亦陳述:在我身上扣得之17萬700 元是 賭資,不是抽頭金,是甲○○要下山買東西時託我保管,是 要玩德州撲克換的錢統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另 被告黃世峰、林湧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上,且被告林湧 森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德州撲克贏家會跟我把錢換回去, 扣案的17萬700 元會有大部分還給贏家,剩下的才是我們的 水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第102 頁)。然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被告林湧森雖為上開陳述,然本件為警搜索時,該時之賭局 輸贏結果仍屬未知,則扣得之17萬700 元現金自非可歸還現 場任一賭客,況於104 年7 月25日員警搜索上址時點,該筆 17萬700 元現金即係由被告林湧森保管,是時任一賭客均無 從持籌碼要求被告抑或共同被告黃世峰、林湧森、熊世恩等 人兌回現金,再者,本件為警搜索時,尚未發生結算情事, 亦無從臆測扣案之17萬700 元係屬該場賭局之某一贏家所有 。從而,以員警搜索時點觀之,扣案之17萬700 元堪認屬莊 家賭資,該時全數歸屬莊家即被告等人所有,而為被告及共 同被告黃世峰、林湧森、熊世恩等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扣案之17萬700 元中有8 萬元為其私 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扣案金額並未有何爭執, 又共同被告黃世峰於偵查中陳述扣得之17萬700 元非屬抽頭 金,而係賭資等語,且共同被告林湧森於偵查中亦陳述:在 我身上扣得之17萬700 元是賭資,不是抽頭金,是被告要下 山買東西時託我保管,是要玩德州撲克換的錢統一保管的錢 等語。從而,被告既於出門前將整筆17萬700 元現金一併交 給共同被告林湧森保管,且於賭客欲以籌碼換回現金時使用 ,倘當中有部分現金為被告私人所有,被告實無須於出門前 交付共同被告林湧森一併保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應認扣案之17萬700 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予以宣告沒收 。
㈡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臺,經被告林湧森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為其所有,係用於上址賭場與山下之通聯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第92頁反面),另扣案之撲克牌2 副 、面額87萬4,000 元籌碼,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世峰、林湧 森及熊世恩共有,均係供作其等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世峰、林湧 森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所簽 署,與渠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無關連,故此扣案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各賭客身上現金(見偵卷第73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被告等人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