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銘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銘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銘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5 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向告訴人友欣興業有限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餘130 萬元,自104 年 2 月份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於104 年 2 月3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執緩字第9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僅 賠償13萬元,即失去聯繫。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銘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 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友欣興業有限公司10萬元 ,所餘130 萬元,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 1 萬元予告訴人,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本案已於104 年2 月3 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支付13萬元 ,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志
輝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刑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 10至11頁),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 ,係參酌雙方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竟於獲 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置若罔聞,其 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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