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6號
PCDM,106,審訴,26,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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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彭貴國於民國105年6月28日3時許,因李 庚穎與黃佳為間債務糾紛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經李庚穎要求其一同前往李庚穎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向李庚穎之朋友解釋 當日何以會發生衝突。嗣彭貴國抵達李庚穎上址居處後,石 兆承、被告陳屴崴王維愿(綽號紅毛)等人當即質問彭貴 國上開財務糾紛事宜,惟不願詳聽彭貴國解說,而與李庚穎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持電擊棒、甩棍等物毆打彭貴國,致 彭貴國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兩側手臂、上背部、右側膝關節 、兩側前臂及手腕)之傷害後,復令簽立本票,彭貴國因畏 懼再遭石兆承等人出手傷害,因而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之本票共2紙。嗣石兆承等人再將彭貴國拘 禁在上址房屋之房間內,並在外看守限制彭貴國離去,以剝 奪彭貴國之行動自由。迨至翌(29)日13時許,彭貴國始經 李庚穎陪同離開上址房屋,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於 106年1月5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1月5日新北檢兆翔105偵25652字第10307號函1件 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前,業於105年12月1 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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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