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嘉鴻(原名王嘉傑)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4年9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王嘉鴻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旅館之312室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略載為105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警在上址進行 臨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 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5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之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