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50號
PCDM,106,審交簡,50,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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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高偉哲江柏亨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天興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往烘爐 地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135 巷口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高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柏亨, 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高偉哲江柏亨因而 人車倒地,高偉哲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多處 損傷、頭皮撕裂傷3 公分、第4 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側 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江柏亨則受有左 側性肩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李天興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李天 興與高偉哲江柏亨無法達成和解,高偉哲江柏亨遂於10 5 年7 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哲江柏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哲江柏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後方有 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 明。而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高偉哲江柏亨受有上開傷害 ,而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為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2 人受有 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佳,暨審酌 其過失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傷 勢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 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 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 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 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2 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 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 願及告訴人2 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 2 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告訴人2 人亦得促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李天興願給付原告高偉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汽│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高偉│
│哲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高偉哲。 │
└────────────────────────────┘
附表二:
┌────────────────────────────┐
│被告李天興願給付原告江柏亨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前,各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江柏亨
│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江柏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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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