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1號
PCDM,106,審交簡,1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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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3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酒類」之記載應更正 為「飲用酒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 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 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肇事自傷,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 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03號
被 告 毛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05年11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 某薑母鴨店內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 與保安二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金山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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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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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毛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
│ │中之自白 │酒類後,仍騎車上路。 │
├──┼──────────┼────────────┤
│ 2 │證人王金山於警詢中之│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與證│
│ │證述 │人王金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 │ │撞。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酒後騎車,因不勝酒力│
│ │表(一)(二)、道路交通│,不慎與證人王金山駕駛之│
│ │事故現場圖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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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