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8號
PCDM,106,原交簡,8,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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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施明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精後,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 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施明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雄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橋某釣蝦場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先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分局對面友人住處 休息,竟仍於同年月11日9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附近某工地,嗣 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 橋下橋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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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