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號
PCDM,106,交簡,5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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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應更 正為「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3至14頁)」。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胡富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90號
被 告 胡富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自強路一段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5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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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