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8號
PCDM,106,交簡,31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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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速偵卷第19頁)」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枝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3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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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