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9號
PCDM,106,交簡,19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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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 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耀庭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1毫克時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 之行車安全,兼衡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 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孫耀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耀庭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同區延吉街318號前與葉祝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孫耀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耀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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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