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2號
PCDM,106,交簡,17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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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賢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MVC-3725 」之記載,應更正為「MCV-372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超 車時與何佳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告訴人即後座乘 客何佳純為維持車身平衡,而兩腳觸地,告訴人因此事故, 而受有左側足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本院民國10 5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 年3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第74號卷第27頁、偵卷第21、38、39 頁),顯見被告肇事情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而達成和解,積 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除對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 行撤回告訴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亦表明對於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並無追究之意,此有 本院105 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交訴字 第168 號卷第34、35頁) ,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不可取, 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 一般人可得同情,是雖公訴人當庭表明不同意本件適用刑法 第59條,然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均屬輕微,故被告於肇事逃逸之際,其不法意 識程度顯較一般明知故犯之肇事逃逸行為人為低,因認縱對 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經審思再三,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肇 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 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林桀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和區永亨路往林森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 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何佳純,沿永亨 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林森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 ,林桀賢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超車,擦撞何佳樺騎乘之 重型機車,何佳純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詎林桀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 自認無肇事因素,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二、案經何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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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桀賢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
│ │時之供述 │ 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
│ │ │ 和區永亨路往林森路方向│
│ │ │ 行駛,並與證人何佳樺騎│
│ │ │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
│ │ │ 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
│ │ │ 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去│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純於警│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
│ │詢及偵迅中之證述 │ 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被告│
│ │ │ 本應自證人何佳樺騎乘之│
│ │ │ 重型機車之右側直行,竟│
│ │ │ 自左方超車以致擦撞證人│
│ │ │ 何佳樺騎乘之重型機車。│
│ │ │⑵告訴人受有左側足挫傷、│
│ │ │ 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
│ │ │ 事實。 │
│ │ │⑶告訴人與證人下車後,曾│
│ │ │ 見聞被告於路口對面觀看│
│ │ │ 告訴人與證人,嗣後則離│
│ │ │ 去現場之事實。 │
├──┼───────────┼────────────┤
│ 3 │證人何佳樺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




│ │中之證述 │ 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被告│
│ │ │ 本應自證人何佳樺騎乘之│
│ │ │ 重型機車之右側直行,竟│
│ │ │ 自左方超車以致擦撞證人│
│ │ │ 何佳樺騎乘之重型機車。│
│ │ │⑵告訴人與證人下車後,曾│
│ │ │ 見聞被告於路口對面觀看│
│ │ │ 告訴人與證人之情,嗣後│
│ │ │ 則離去現場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現場車禍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⑵被告路口超車疏未注意車│
│ │、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證│
│ │片19張、現場監視錄影光│ 人何佳樺無肇事因素之事│
│ │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新│ 實。 │
│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 │
├──┼───────────┼────────────┤
│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足挫傷、足│
│ │證明書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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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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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