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1號
PCDM,106,交簡,17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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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徐誌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彣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某燒酒雞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前 ,為警攔查,並對徐誌彣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誌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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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