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 2行「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許」,及證據欄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李世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6)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1 段上台北富邦銀行。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戴志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9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