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70號
PCDM,105,訴緝,170,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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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2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乙○○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6587公克)及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 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 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 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㈠103 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嗣因履行命令未完成,經該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3 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㈠所示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第64頁、第66-67 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 第8-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5-27 頁、第39頁)在卷可 稽,並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粉末2 包,經檢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 克,合計驗餘淨重1.89公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59 公克,取 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587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於105 年3 月8 日下 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惟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 與上開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並 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為準(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66頁),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 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 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能把握機 會戒除毒癮,未依指示接受戒癮治療,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另於緩起訴期間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再 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 ,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 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至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固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定有明文,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修正乃 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非在上揭不再適用之範圍內 ,依法自應較刑法沒收規定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含有海 洛因之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587公克),分別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 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 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 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 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60頁、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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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