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宏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552號、第156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壹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玖包(驗餘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肆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毒害藥品(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 之租屋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22時 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25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總淨重41.59公克、總純質淨重 為31.50公克、驗餘總淨重4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9包(驗前總淨重1,204.1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168 .03公克、驗餘總淨重1,203.4公克)而持有之。(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姜志樺碰面,並在前揭自小客 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約7公克)與姜志樺(姜 志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判決 確定)。
(四)經警聲請對白智宏所持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且白智宏與
不知情之同行友人葉雪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鷺江國中停車場」入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白智 宏及葉雪襹同意,於葉雪襹幫白智宏所提之包包內扣得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及磅 秤1台,並於白智宏上開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租屋處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磅秤4台、吸食器2組、 玻璃球管3個及夾鏈袋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白智宏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姜志樺於警詢、證人余樹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部分引為認定 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等部分證據 能力之有無,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886號)、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磅秤5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個及夾鏈袋1批扣 案可憑。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雪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白智宏、葉雪襹各簽立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均呈粉塊狀,驗前總淨重41.5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1.50公 克、驗餘總淨重4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 (其中1包呈黃色晶體狀,其餘均呈白色晶體狀,驗前總淨重 1,204.1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16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 203.4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8包,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 成分(驗前總淨重41.5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1.50公克、驗 餘總淨重41.45公克),此有該局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黃色晶體1包 及白色晶體3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04.17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1,16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203.4公克),此 有該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28367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志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證人姜志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24日7時24分59秒至同日10時50分33 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1張 附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本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事實欄一(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
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欲伺機 販賣,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證人 葉雪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11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28367號 鑑定書各1份為據,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7月8日調緝參字第1033451031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上半年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該局104年1月4日調緝參 字第1043450002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 買賣平均價格表」各1份為佐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並辯稱:因綽號「阿冠」之辜鴻源積欠其賭債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原本要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抵債,遭其拒絕後,先將上開毒品 交其質押,待104年3月底辜鴻源清償賭債後,即會將上開扣 案之毒品返還予辜鴻源,惟其在同年3月25日即遭查獲云云 。經查: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 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 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 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 ,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 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 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 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 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 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 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 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交易之動機 、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且毒品 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各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均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行 為人持有毒品遭查獲,究應成立何罪名?自應依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以為區別判斷。
(2)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友人辜鴻源所交付用以質押賭債云 云,然依證人辜鴻源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其雖尚積欠被告賭債30幾萬元,然並未將毒品質押給被告 等語,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真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 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抵償債務或供作販賣,不一而足, 尚難遽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販入扣案 毒品,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另公訴人固於審理中 提出「103年上半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主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鉅,依上開主要毒品買賣平均 價格表計算,價值顯高於其所辯友人即證人辜鴻源所積欠賭 債之金額,認被告所辯抵償賭債或質押部分不足採,惟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非公開市場可自由流通 之商品,且因警方查緝甚嚴,毒品價格時有攀升,亦可能因 貨源取得之難易、數量多寡、純度質量、需求程度、買賣雙 方之私交程度或毒品品質高低而有不同的價格反映。再者, 本件警方雖扣得電子磅秤5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個及 夾鏈袋1批等物,惟吸食器及玻璃球管本為施用毒品之工具 ,而電子磅秤、夾鏈袋亦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
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 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夾鏈袋則可用以分裝毒品俾便攜 帶施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不能逕予排 除前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其 施用之可能性,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重量非微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電子磅秤、夾鏈袋 等物之客觀事實,及依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103年上半年 、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算結果,扣案毒 品之價值顯高於被告所辯之賭債金額,即遽以推論被告於10 4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取得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另起意伺機轉賣圖利。 (3)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 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部分,公訴意旨係 以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及價值加以推論,並無進一步之積 極證據,例如: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電子郵件或簡訊、販 賣毒品之帳簿或證人即欲購買毒品者之證詞等,亦未舉證有 關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售賣何人、售賣之計畫與內容, 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度,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而取得扣案之毒品,或 取得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是公訴意旨之上開推論 尚嫌速斷,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率以該罪責 相繩。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持有毒品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事實,本院於106年1月4日審理時,亦已依法告 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之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此節有所主張及辯論,在踐履 正常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 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當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次 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約7公克,前已敘明, 未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故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無庸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比較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 度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 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等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1年7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7號、第417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 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開(4)竊盜案件部分,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嗣上開(1)至(6)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3 日以10 0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竊盜案件,既已於 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 戕害之嚴重性,竟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志樺,危害他人健康,復未能戒除 毒癮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磅 秤4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在被 告租屋處內查扣),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磅秤1台(於證人葉雪襹所提包包內遭查扣),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行動電話4支(1.廠牌GFIVE、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2.廠牌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3.廠牌SONY、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4.廠牌Sony Er icsson、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黃佳彥、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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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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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白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之磅秤肆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磅秤肆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參個及夾鏈│
│ │ │袋壹批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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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二)│白智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壹點肆伍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玖包(驗餘總│
│ │ │淨重壹仟貳佰零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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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三)│白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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